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86號
TPDV,107,抗,38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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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侯州燕
相 對 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6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7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12月14日。而相對人為 強化其債權之擔保,乃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 票,足見該等本票並非抗告人交予相對人之付款工具,抗告 人應僅為保證人。又碩晟公司嗣與相對人達成延期至106 年 11月19日清償之合意,但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則依民法第 755 條規定,抗告人就上開延期清償之借款債權,已免除保 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自亦失其擔保效力。 況碩晟公司尚有其他諸多財產,相對人卻逕執系爭本票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規定相違。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其僅為保證人,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已失 擔保效力云云,然此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 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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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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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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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4日│ 7,00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6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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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5日│ 3,00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6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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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