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81號
TPDV,107,抗,38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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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相 對 人 林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抗告理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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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