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林宏學
相 對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4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0月21日與原裁定共同相對人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 公司)、林志勳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 127,26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 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傑瑞公司之業務員,並已於101 年 4 月30日離職,公司進貨或付款係屬公司之行為,非員工之 行為,況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並非以發票人或保證人之地 位所簽,而係依業務員之本職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乃係由傑 瑞公司所簽發,與抗告人無涉。又系爭本票係於6 年前所簽 發,已罹於本票得請求之3 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 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 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
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 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 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 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 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 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 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發票人 究為何人、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依上說明,核均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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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3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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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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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傑瑞科技│100 萬元 │127,267 元│展碁國際│99年10月21日│107 年5 月30日│107 年5 月30日│6 %│
│ │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 │ │ │ │
│ │林志勳 │ │ │公司或其│ │ │ │ │
│ │林宏學 │ │ │指定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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