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2號
TPDV,107,抗,352,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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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石俞婕(原名石旻阡)
 
相 對 人 張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0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7紙為證,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抗告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視為抗告 ),然未據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對於系爭本票有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況其亦未表明抗告 聲明及理由,是本件抗告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於法既無不合,抗告意旨復空言指摘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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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