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
劉彥廷
徐振偉
林思伶
共 同
代 理 人 鄭秀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
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
院107度司票字第9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猛虎巧克立樂團 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見原審卷第5頁, 其中「立」應屬「力」之誤載),惟所執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與聲請狀之記載不符,已無法 辨明執票人是否與受款人相同。又關於「猛虎巧克力樂團」 之組織究為獨資、合夥或他種類型一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抗告人仍僅稱「猛虎巧克立樂團」為鄭宜農、劉彥 廷、徐振偉、林思伶共同成立,並未具體敘明組織類型(見 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再度電詢抗告人究係以「猛虎巧克 力樂團」或「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之名義為 聲請,經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略以:抗告狀寫得很清楚 ,聲請人就是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 林思伶這4個人,不是只有猛虎巧克力樂團為聲請人,書狀 都有問過律師,他們說這樣寫就可以了。團長是鄭宜農,不 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鄭宜農是「猛虎巧克力樂團」的代表人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 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抗告人亦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 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係以 「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名 義為本件聲請,而非「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宜農、劉彥 廷、徐振偉、林思伶」,是本件自應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 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為聲請人及抗告人,原 裁定於當事人欄逕列「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 ,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未符,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有料音樂 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 張,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張(下合稱系爭17張本票 ),系爭17張本票均未記載利息,發票日為106 年5 月4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則如附表1 、2 所示,經抗告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1 、2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 、2 「提示日到期日」欄 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無從確認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 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猛虎巧克力樂團確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 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共同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就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為本票之執票人,僅得以票據上 記載為斷,不得另以票據以外之情事加以補充。查,系爭17 張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猛虎巧克力樂團」,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等情,觀系 爭17張本票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9 至19頁),是抗告人 主張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權利人,顯與票上記 載之文字不符,參照前述說明,難認抗告人為正當執票人。 又抗告人雖提出包裝外殼及光碟片式樣、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代理發行合約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數代 理合約書、償還同意書及猛虎巧克力樂團合作約定書等文件 ,欲證明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 林思伶」4 人所共同成立,然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依 票據外觀解釋與客觀解釋原則,本院仍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資 料另行補充系爭17張本票上所無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外於 票據之資料證明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載受款人進而主張票據 權利,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誤載為「鄭宜農 、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惟依系爭17張本票之形式上
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為受款人或正當執票人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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