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19號
TPDV,107,建簡上,19,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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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上訴人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6 年間原為曾仲傑, 於107 年1 月9 日已變更為林宜君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上訴人 於起訴時即106 年6 月7 日以徐進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1 頁),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6 年11 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曾仲 傑後(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 月9 日已由曾仲傑變更為林宜君,依首開規定,於林宜君承 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在此期間



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詎原審未待林宜君承受訴訟,且 107 年1 月9 日、2 月1 日、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通知 被上訴人舊法定代理人曾仲傑,而未通知新法定代理人林宜 君,並於107 年3 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終結,於107 年4 月26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原審 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107 年4 月26 日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至第87 頁反面)。原審未依首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 院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就本件自為審理,請求廢棄發回(本院卷第68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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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