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16號
TPDV,107,建,31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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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連工帶料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 工程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12,79 3元,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價值1,099,422元之租用工程鋼料 (下稱系爭鋼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 鋼料,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與該鋼料同等價值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時與被告訂有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爭議及訴 訟)前段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地點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亦明 載於系爭契約封面及第2條(工程地點)約定(見本院卷第4 至5頁),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應為該項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又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工程



款及租用工程鋼料逾期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乃因系爭工程 而生;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返還之系爭鋼料,或不能返還 時應賠償與該鋼料同等價值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係被 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租借之物件,或該物件之客觀價值,且 此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即估價單中之第6、13項 次即可得徵(見本院卷第5、16頁)。準此,兩造對於前開 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爭訟事項既業以書面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 ,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 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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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品名 │ 規格 │ 單位 │ 數量 │
├───┼──────┼──────┼────┼────┤
│ 1 │ H350型鋼樁 │ 10M │ 支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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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H350型鋼樁 │ 15M │ 支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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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