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素琴
被上訴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944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 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民國106 年3 月1 日後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管理費與事實不符,且其將所有
位於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臺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1 樓隔為2 間,僅部分出租予曼若咖啡,應 僅以該營業面積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至於上訴人雖曾將所 有之同號2 樓出租予訴外人楊政緯開立大埔鐵板燒,但楊政 緯於105 年2 月起即積欠房租未再營業,此有判決可證,自 應從105 年8 月起以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是上訴人至多僅 積欠3 萬4,050 元。且系爭大樓於99年間被認定為海砂屋,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於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根 本不准住戶繼續居住,是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即未曾營業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按:其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有違法之事實為揭櫫,但 其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 使為不當,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認定管理費應予給 付之理由,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 ,參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前揭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以,上訴人固提出曼若咖啡向系爭 大樓繳納於105 年1 月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欲 就5 號1 樓得採營業用管理費即每坪40元為計算之坪數予以 爭執,惟該等理由與證據直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指摘,核 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不 合法,業如前述,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