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余玫樺
鍾世昌
被上訴人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余玫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鍾世昌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 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 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 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 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 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 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 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對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 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 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 樓之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觀上訴人原審及本院書狀所 載即明,是雖上訴人余玫樺在第一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朱宗 偉律師,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見原 審卷第七二頁委任狀),依前開說明第(一)點,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間,無庸扣除在途
期間,則原審判決交由郵政機關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在 余玫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送達訴訟代理人朱宗偉律師,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同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則上 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算二十日,余玫樺 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一)提起上訴,當日非休息 日,亦無颱風等天災,則余玫樺延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始行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揆諸首揭法條, 余玫樺之上訴業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鍾世昌之上訴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 元(余玫樺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鍾世昌部分二萬 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遍觀鍾世昌所提上訴書狀(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狀 附件【卷第十五至三三頁】、七月二日補充狀【卷第三七 至五一頁】、陳報狀【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七、一四三至一 四七、一五三頁】、七月三日陳報狀),僅就其在原審業 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或補強證據,或指被上訴人所辯不 實、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 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 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鍾世昌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 料,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當,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 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