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23號
TPDV,107,小上,12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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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滿慧
 
被上訴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七年度店小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 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 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 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



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車禍,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立即停止,且係由 車上乘客報警,造成上訴人所乘機車幾乎全毀,上訴人身體 受傷、在家休養一週無法工作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 客車發生車禍,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立即停止, 且係由車上乘客報警,造成上訴人所乘機車幾乎全毀,上 訴人身體受傷、在家休養一週無法工作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應賠償」等語,僅係就其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為 主張,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另主張自身亦受有損害,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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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