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鄒松荷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鄒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鄒松荷非其母謝秋蘭自鄒文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鄒松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松荷之母謝秋蘭(女,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6 年1 月17 日死亡)與相對人鄒文金於84年4 月20日結婚,嗣於90年11 月26日離婚。惟謝秋蘭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王朝文受 胎生下鄒松荷,鄒松荷依法推定為鄒文金之婚生子。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鄒松荷非謝秋蘭受胎自鄒 文金所生之婚生子,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 用由鄒松荷負擔。
二、相對人鄒文金亦稱:鄒松荷經鑑定結果確實不是鄒文金的親 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鄒松荷負擔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8 月13日調解期日,對謝秋蘭於與鄒文金婚姻存續期間 ,自他人受胎生下鄒松荷,鄒松荷依法推定為鄒文金之婚 生子,惟鄒松荷經鑑定結果確實不是鄒文金的親生兒子等 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
(三)而鄒松荷前開主張,有兩造及謝秋蘭之戶籍資料、DNA 鑑定書等件為證,是鄒松荷既經鑑定證明為王朝文之子, 應非謝秋蘭受胎自鄒文金所生,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確認「鄒松荷非謝秋蘭自鄒文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