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62號
TPDV,107,家調裁,6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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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阮秋梅
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與乙○○離婚。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9年9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欣卉(女,101 年4 月2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01 年起分居 ,迄今超過五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甲○ ○負擔。
二、相對人乙○○亦稱:兩造分居迄今超過三年,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同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 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 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調解期日,均承認兩造分居迄今超 過三年,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應屬有據。
(二)甲○○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超過三年,依社會通念,足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 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兩造均應負責,歸責程度相同。(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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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