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61號
TPDV,107,家調裁,6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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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洪珮鈴
 
 
 
代 理 人 陳逸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珮鈴對相對人林筱筑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新台幣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筱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珮鈴為相對人林筱筑洪瑞豐未婚 所生之女,林筱筑自幼即對洪珮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洪珮鈴林筱筑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林筱筑則稱:林筱筑承認自幼即對洪珮鈴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林筱筑現罹有重度身心障礙,經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在慧和護理之家等語。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四、經查:洪珮鈴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洪珮鈴之祖母陳寶珠到庭陳述明確,應堪 信為真實。審酌林筱筑現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 需人扶養;但林筱筑自幼即對洪珮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是洪珮鈴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減輕對林 筱筑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參酌兩造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認洪珮鈴林筱筑 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新台幣五百元,以平衡兩造之權 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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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