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家訴,6,2018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黃千娟律師
      楊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范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7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追加(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追加,經被告同意,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0年10月31日分居,原告於 103年3月20日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用,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除離 婚部分於105年3月14日經兩造和解外,其餘經本院103年度 婚字第329號、104年度婚字第131號(下稱財產分配案一審 )合併裁判,嗣被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2號(下稱財產分配案 二審)判決確定。被告雖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內,惟由原告獨自償還系爭房 屋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20日之房屋貸款本金150萬6, 896元、利息4萬8,252元及自101年至104年間繳納之稅賦管 理修繕費用共21萬4991元,合計177萬0,139元,被告亦於財 產分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自承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給 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財產分配案二審判決將上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及被告之婚後債務,認定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額,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未受滿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77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前已對被告求償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已依判決給付(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下稱 1297號)。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攻防方法與證物,已 於財產分配案一審及二審中均已提出,且前開判決依其主張 事實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實質審理,酌減被告所得之 剩餘財產差額數額為10分之4,原告復就相同當事人及原因 事實再為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判決既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之訴訟資 料,則本件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起訴顯非合法。縱認 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然原告主張清償貸款本金150萬6,896 元部分,並非全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且被告曾於 99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0萬元,又對原告母親林王絨清償購 屋款項40萬元,前後所預付之金額共計50萬元,足以抵扣被 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31日起之房貸半額即49萬256 元,而兩造自結婚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夫妻二人 之住所,被告除負擔頭期款等相關費用224萬1,140元外,並 將每月大部分之薪資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支出,每月僅存微薄 零用金可供花用,給付金額高達825萬9,763元,縱由原告繳 納相關稅賦,亦為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之普遍現象,其主張支 出系爭房屋稅賦管理修繕費用21萬4,991元,並非有理。退 步言,原告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下,自100年12月起搬 離夫妻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屬其個人行為,被告 住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內,具有居住之正當性,並非無法律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捏造 婚後負債及稅賦費用等支出,稱被告享有居住利益應自婚後 財產中扣除,刻意忽略被告於婚姻中對家庭之貢獻,非有理 由,且其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共計177萬0,139元之 部分,在財產分配案一審及二審判決中,分別列為兩造婚後 財產及債務,並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為酌減,則兩造間債 權債務已相互扣抵清償,原告債權即不存在,其主張返還不 當得利,顯為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29日曾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1年1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



房屋日止之按月給付相當於市場行情之租金4萬元,經本 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且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雖自91年12月11日起登 記為原告所有,惟仍無償提供其配偶即被告共同居住,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為 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共同住所,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應 為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用甚明,是於兩造105年3月 14日離婚前,被告依上述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 第470條規定意旨,貸與人即原告尚不得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則被告於離婚前,基於前揭借貸契約,應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 言。而自兩造離婚後,因借貸契約業已消滅,被告已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有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就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離婚之日(即105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即106年2月1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萬4,858元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105年3月14 日離婚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卷查核無訛 ,堪認為真。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自100年10月31日分居後,各別自理 生活,至103年3月20日原告請求離婚日止,被告居住系爭 房屋,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77萬0,139元,經本院詢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指為何, 如何計算,乃稱因原告支出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 、利息、房屋稅及修繕管理等費用,卻無法使用使用該屋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告起訴狀、本院 卷二第16頁背面),是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堪認定。互核本件與1297 號事件,原告均就兩造分居後至離婚前,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金錢給付之 請求,即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自屬同一事件, 本件應為1297號事件關於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三)至原告雖以財產分配案二審判決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 分別將房屋貸款本金150萬6,896元、利息4萬8,252元及稅 賦管理修繕費用21萬4991元列為原告之債權、被告之債務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因而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 存在,且未受清償,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




1.財產分配案係被告於原告所提離婚事件中提起反請求,原 告於該案一審時抗辯兩造分居期間,其於103年3月20日以 前支付稅賦、修繕及管理費用及被告所享有之居住利益, 應自應分配之財產中扣除,否則顯失公平;自103年3月21 日以後支出之稅賦等費用及被告所享之居住利益,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與被告應分配之財產差額為抵銷(見103 婚字第329號卷第171至173頁),財產分配案一審判決乃 認定此項房屋貸款之清償及稅賦等費用,係原告以兩造分 開生活後之收入獨立清償,雖因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發生,其清償乃為增加原告之資產價值,如列入計算兩造 財產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乃調整其分配額,而於所計算 之剩餘財產差額2,481萬1,502元(與本件無關部分,不贅 述)扣除該部分後(另有扣除其他部分,亦不贅述),再 為1:1比例(即各2分之1)之分配(見卷一第10、11頁)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此部分不應自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中扣除,該案二審判決則依原告於一審之主張,自將房屋 貸款本金150萬6,896元、利息4萬8,252元及稅賦管理修繕 費用21萬4991元列為原告之債權、被告之債務而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903萬2,456元(與本件無關部分,不贅 述),並認兩造於100年間起即感情破裂,爭執不斷,多 起民、刑訴訟對簿公堂,自100年底分居後各別自理生活 ,被告增加貸款債務並居住系爭房屋享受利益,由原告獨 自償還上開房屋貸款本息暨支付房屋稅賦管理修繕費用, 對於婚後財產累積之協力及貢獻程度甚低,如由被告平均 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乃將被告得請 求之數額酌減為該差額之10分之4(見卷一第17、18頁) ,經調上開財產分配案卷查閱無訛。
2.復核上開財產分配案卷,兩造就此部分之攻防,均著重於 應否扣除,並未對是否為債權、債務多有主張,即是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調整而已,該案一審判決 調整之方式係於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後,於該差額先扣除 前開金額後,再平均分配,而二審判決則係計算出差額後 ,於分配比例上為調整,即不分配2分之1,而調整為10分 之4,係財產分配案一、二審判決對於如何就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為調整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本件原告既係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 證明,徵之1297號事件已就此部分為判決確定,有既判力 存在,本院自難為相異之認定。縱財產分配案二審判決將 系爭數額分別列入原、被告之債權、債務,惟關於此一債 權、債務存否、請求權依據為何,並未經兩造於財產分配



案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財 產分配案二審判決所調整應分配差額之比例達剩餘財產差 額10分1(5/10-1/10=1/10)即約290萬3,246元,較之 原告於財產分配案一審所主張應先扣除後再分配之數額高 ,更有利於原告(計算式比較如附表),原告對此部分更 為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 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財產分配案二審判決之計算方式: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92萬7577元(計算式:943838+267550 9+00000000+17041+0000000+48252+214991-587500= 00000000),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9萬5121元(計算式:101 3602+0000000-000000-0000000-48252-214991=18951 21),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03萬2456元,以10分4為調 整,應分配為1161萬2982元(00000000×4/10=00000000) 。
二、以上開計算方式為基礎,若依原告主張不將177萬139元計入 債權、債務,並將177萬139元扣除後分配2分之1者,計算方 式:
原告為2738萬7299元(計算式:943838+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2-214991-587500=00000000) ,被告為366萬5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694 3=0000000),差額為2372萬2039元,平均分配為1186萬10 20元﹝(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以上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