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26號
TPDV,107,家親聲抗,2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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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杜金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抗
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欣儀、王儷穎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睿諭、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睿諭、甲○○雖非當事人,惟就林睿諭、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林睿諭、甲○○ 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睿諭、甲○○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睿諭、甲○○最佳利益之詮 釋能融入其等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台安醫院兒童 發展復健中心林欣儀、王儷穎心理師而獲得同意,爰選任林 欣儀、王儷穎為林睿諭、甲○○之程序監理人。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睿諭、甲○○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林睿諭、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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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