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55號
TPDV,107,家聲抗,5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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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愛倫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杜怡昌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306 號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原 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人之工作權、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利益等交織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適決定之義 務及決策權,抗告人已有完善課後教養安排,為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方案,應讓未成年子女於107 年8 月10日開 學時至柬埔寨金邊市之澳大利亞國際學校金邊校小學就讀小 學課程,若抗告人能調動至景成柬埔寨航空公司未來三年左 右成立之在臺分公司工作,屆時將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返台接 受教育,相對人不能透過會面交往之利益侵害抗告人親權行 使之核心決策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 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亦有明訂。準此,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本即為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所得為之暫時處分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107 年6 月11日家事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方式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擬自10 7 年7 月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柬埔寨生活就學,恐影響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相對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 證書、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復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復 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班表、澳洲國際學校金邊校網 頁資訊、親子天下雜誌文章、高雄義大國際學校網頁資料、 臺北私立奎山實驗高中網頁資料、師大秘書室新聞稿、陳乃 新、徐秀玲聲明同意書、未成年子女書面說明、錄影說明為 憑,然暫時處分之目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 確本案請求事項不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 響,益徵上開證據不足推翻相對人業已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必要性。況查,抗告意旨自陳:若抗告人能調動至 景成柬埔寨航空公司未來三年左右成立之在臺分公司工作, 屆時將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返台接受教育等語,咸認抗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性之生活、教育規劃亦未具體完善,衡量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對於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所生 之不利益、未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對於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益,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審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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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