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賴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情形,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相對人債權人乙節,固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為證,惟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與其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否無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聲請閱覽之104 年 度監宣字第542 號卷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 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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