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駱美玉
相 對 人 駱志成
駱志忠
駱志輝
駱美燕
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判
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志成、駱志忠、駱志輝、駱美燕及駱志雄應賠償聲請人駱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家訴字 第 132 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 6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是相對人駱志成、 駱志忠、駱志輝、駱美燕及駱志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各為6,767元(40,600元×1/6=6,7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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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名單│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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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美玉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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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志成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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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志忠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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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志輝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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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美燕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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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志雄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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