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8號
107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謙逸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明珍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在臺灣就學及居住;關於子女戶籍、學籍及就學必要事務範圍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協助配合聲請人取得甲○○於西元2018年1月前,就讀香港蘇浙公學國際部(Kiangsu-Chekiang College, International Section) 之學校成績單及轉學證明。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略以:兩造所生子女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前因聲請人赴香港工作而隨同前往香港就 學,然聲請人業於106年底、107年初返台工作,子女亦自 106年12月隨同聲請人返台居住,子女在台尚有祖母、姑姑 、叔嬸可提供協助照顧,且聲請人得在台承租較香港空間寬 敞之住處,子女亦清楚表示希望返台就學及居住;反觀相對 人在香港並無親友陪伴,偶需出差大陸或外宿,獨留青春期 子女與女性幫傭在租屋處生活,實有不妥;在港相對人租屋 僅二房,一房供幫傭居住,另一房為相對人與子女同房同床 ,而子女已邁入青春期,需私人空間,故子女在台灣就學及 居住,以支援系統、照護環境、經濟能力、子女意願、教育 規劃等各方面均較優,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分居台港兩地 ,子女在台之學籍及就學必要事務,自須由在台之聲請人處 理,目前子女就讀之私立復興中學,自入學起即不斷要求聲 請人提供子女在港學校成績單及轉學證明(聲請人106年12 月初原向台北市私立奎山高級實驗中學附屬國中部提出入學 申請,該中學要求子女106年8月至12月在香港學校之成績, 相對人卻頻頻去電而受阻),有其急迫性,故有聲請暫時處
分必要,且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及親權等之訴訟,故聲請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子女94年間出生後未久相對 人即赴中國杭州工作,聲請人與子女亦搬至中國共同居住, 惟兩造96年間起時有爭執,聲請人擅自辭去工作,兩造歧見 日深,婚姻關係幾近破裂,其後聲請人轉赴香港工作,相對 人及子女亦移居香港,子女在港就讀幼稚園,自97年9月起 於香港蘇浙小學國際部就讀。聲請人101年返台工作,但因 相對人與子女在香港定居,故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申請將子女 由相對人之受養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受養人並經核准,聲請人 於103年再返港工作,但另行租屋,兩造為子女互相調整會 面交往時間。詎聲請人於106年12月16日以探親為由攜子女 返台,原預計同年26日返回香港,卻滯留至今,已向聲請人 提改定親權之本案,爰聲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同 生活前,對於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將子 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回復共同 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港幣32,000元,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及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94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及親權等訴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之 聲請,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0號、107年家非調字第118 號卷宗可查。相對人雖主張其自子女幼時起即為主要照顧者 ,子女自幼稚園起即在香港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就學,相對 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申請將子女受養人自聲請人變更為相對 人,子女已入香港蘇浙中學國際部就讀,竟因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6日以探親為由偕子女返台即滯留迄今等情,固提出 申請原由說明書及香港入境事務處核准通知影本為憑;惟查 ,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其目前在復興就讀國一下學 期,除了學校,還有補習數學和笛子,和聲請人及祖母同住 ,過往每年放假來台一、二次,106年12月本來是來玩,後 來希望在臺灣唸書,因為臺灣有比較多的東西可以學,香港
的東西太簡單了,就安排學校,今年(107)年媽媽有問過 伊,伊說想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8日訊問筆錄) ,又酌以家事調查官依其實地訪談與觀察及未成年子女意願 表達,建議未成年子女在台就學,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另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回臺後,曾於107年1月及2月間 來台3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過夜,其間相對人叫子女回 香港,子女2次說不要,說想待在臺灣等語,業經子女在偵 查庭證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上,未成年子女原以探 親為由來臺,然嗣生在臺生活就學之意,聲請人遂予以安排 ,蓋未成年子女業已13歲,表達清楚,在社工訪視、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詢問時均明確表達其一致之意願,並於返臺未久 於相對人來臺時親自告知相對人,且其稱因感香港課業簡單 ,臺灣課業較緊湊,基於學習目的而選擇留臺,動機誠屬難 得,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比較子女港臺生活狀況,認 其目前在臺灣就學生活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即相 對人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主 張,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