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詹婉婷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和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9,413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41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