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玉騰
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34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盈達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以 107 年度家救字第 57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46 號裁定確定,命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 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 2,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說明: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臺北市簡易生命平均餘 命超過10年,亦即自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日(即106年6月9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之期間超過十年。關於程序 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4,79 4元元扶養費用,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1,775,280元(7, 800元×12月×10年),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