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全源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仲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 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判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