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22號
TPDV,107,家他,2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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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濟利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雷雅(DELIA D BENIGN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12號),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 )之意旨,則於家事訴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訴訟 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 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 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末按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 該事件經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3,000元×1/3 =1,0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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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