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劉德榮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嚴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結婚,詎被告未曾入境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茲因兩 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 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惟本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 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