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王永望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瑩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王元靖 、王元憲(均已成年),91年間原告獨立至北京發展養家, 93年5月11日被告至北京協助原告經營,98年4月間兩造舉家 遷往巴西經營餐館,詎被告因93年間兩造經營旅行社時代辦 客戶之簽證遭第三人冒用被訴偽造文書而遭檢方通緝,無法 返臺乙事懷恨在心,竟要求與原告分房,致兩造形同陌路, 甚少交談,僅剩餐飲事業維繫,且因原告財產皆已交由被告 管理,生活費用均有賴被告提供,惟向被告請求時,總被百 般拖延、故意刁難。又105年10月25日原告因腳部血管栓塞 ,心臟受影響,不良於行,須回臺進行治療,然被告竟連協 助搬運行李、提供旅費均不願意,原告只得請求子女協助, 被告甚至在原告返臺期間,遷出兩造巴西住處。現原告在榮 民之家就養,生活、就醫開銷多由子女接濟,被告未曾提供 幫助。茲因被告要求分房距今已逾7年,期間形同陌路,更 趁原告返臺就醫時,不念夫妻情誼逕自搬離原址,其顯有惡 意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兩造間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 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 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
本件被告要求與原告分房距今已逾7年,期間形同陌路,且 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返臺就醫,於106年4月19日遷籍至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接受照顧,被告 迄今未予關心、聞問等情,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 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 ,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 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 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