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呂宗翰
相 對 人 吳澤興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4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且本案訴訟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7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107年6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 月9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