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37號
TPDV,107,司聲,103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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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PROJECT OMN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 JACLYN
 
 
代 理 人 朱歲龍
 
相 對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關於相對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21,635元,並以 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及98年度訴字第 1474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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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