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32號
TPDV,107,司聲,103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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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張嘉玲
相 對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麗君

相 對 人 黃文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曾提出103年度甲 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20萬元為擔保,而 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99號)。茲因聲請人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案判 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107年度 存字第22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9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 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相同。又上開本案



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 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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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