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02號
TPDV,107,司聲,100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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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孫道存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0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就相 對人即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孫 道存間之裁判業已確定(相對人與胡洪九間之裁判仍上訴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胡洪九孫道存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胡 洪九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訴訟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訴訟,相對人已遭全部敗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87萬7,26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87萬7,2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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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