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陳楊月裡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是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 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現因故欲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登瑞於民國107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 其配偶,前於107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然聲請 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又於同年8月10日具 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家事撤回聲請狀1紙附卷 可證。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 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 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 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 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 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 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效力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無從 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