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黃賴捌
黃允
黃枝萬
黃枝春
黃春諒
黃美吟
黃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黃枝春為被繼承人李平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平常之原生家庭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雖 已出養李平三、李趙水發,但與聲請人仍有往來,為處理被 繼承人死後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等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黃枝春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陳報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平常於繼承開始時,尚有 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徐鄭春桃、鄭秋綢、 鄭春玉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 承人李平常既尚有繼承人徐鄭春桃、鄭秋綢、鄭春玉,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遽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