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95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杰茗於民國(下 同)105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624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26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06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85年5月22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86年8月11日經吳盤、黃玲玲收養,即簽發系爭本票時,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盤、黃玲玲,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盤、黃玲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 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 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 ,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 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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