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8號
聲 請 人 鄭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楊國輝簽發之本票乙紙,發 票日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9日,面額新臺幣600,000 元 ,到期日107 年3 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 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 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 發票人載明為「楊國輝」,而簽發本票之日期為107 年3 月 19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所指稱之發票人 為「楊茗崴」,由該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得知,楊茗崴之原 姓名雖為「楊國輝」,惟其已於99年11月17日改名,即系爭 本票簽發日,聲請人所指稱之發票人「楊茗崴」之姓名,早 已非系爭本票所載之「楊國輝」,又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 之記載,並無其他年籍資料,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楊國輝」即「楊茗崴」,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無法辨識系 爭本票係何人所簽發,縱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究為何人?票載 上之「楊國輝」是否即為「楊茗崴」不明?而「楊茗崴」是 否於本票上署名為「楊國輝」亦不明確?因之,上開情形, 系爭本票雖非未有發票人簽名,惟因發票人究為為何人?無 法認定,依上開法條所示,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有所欠 缺,自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