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42號
TPDV,107,司拍,44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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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范伯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22日、10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7月25日及10 3年1月21日各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350萬元、250 萬元、350萬元及20萬元、60萬元、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 務。詎前開借款僅獲償至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1日止之 利息,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92 7萬3,17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7月27日( 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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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