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蕹元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7573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7年5月9日陳報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上 開財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 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 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 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 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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