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46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46,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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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岳昇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X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管理部組長,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之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8442元,惟願依本院前開裁定計算之薪 資3萬1918元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以作為清償計算基準, 其名下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汽車1輛,價值約50萬餘元,惟 該車尚有貸款65萬4570元未清償並已設有擔保,故已無殘值 ,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民國107年6月22日陳報狀、薪資轉帳存摺明細 等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 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231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萬8632元,清償成數27%;本金清償 成數30%(計算式:11,23172=808,632;808,6323,043 ,683=26.56%;808,6322,732,319=29.59%),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0萬86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33萬6914元;其名下車輛無殘值,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7880元,含伙食費7000元、水費94元、瓦斯 費84元、電費160元、手機費199元、網路費323元、交通費 1200元,租金及管理費882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 必需,且總額與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相當,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3萬1918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880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萬1231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8成以清償債 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亦無浪費之情,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有 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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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X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