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1193號
TPDV,107,司催,1193,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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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昶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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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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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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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540 │臺灣銀行│81年7月10日 │10,000元 │AB0609514 │
│ │八七八四│信義分行│ │ │ │
│ │曹子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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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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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