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1124號
TPDV,107,司催,1124,201808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李連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 (票號:GN6583965),係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 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僅為受款人之職員,即難認聲請人 為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 請公示催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