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 款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之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富餘、謝富藏、謝蔡秀金,受款人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2,323,368元, 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發票日為民國87年6月1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 已記載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依首揭規定 ,該本票核屬記名本票,聲請人若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應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 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已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 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金額、發票 人、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該裁定於107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7年7月10日提出債權憑證、土地他項 權利移轉契約書(以上均正本),迄未提出已背書轉讓之相 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因之,其聲請於法顯不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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