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品序 │民國107年06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9456 │ │月19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品序 │民國107年06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79456 │ │月19日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3號)
(一)債務人林品序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91,290元(含本金79,456元、利息11,83
4元)及其中79,456元自民國107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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