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4號
TPDV,107,原訴,4,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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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顏阿微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金市  ○○○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 字第12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建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與原告,有 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父母及4名弟妹原 居住於宜蘭,畢業後獨自在台北市工作,並於65年間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父母及弟妹接至 台北市同住,為讓尚在就學中之4名弟妹得順利遷至台北市 之學區就讀,原告乃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母 親顏燕玉名下,嗣母親於86年間過世後,原告仍提供系爭不 動產予父親顏林石永與被告共同居住。詎原告於104年間發 現被告擅自於8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其 自身名下,經原告詢問後被告表示因其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 款,請求原告允許2年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顧念 手足之情,遂與被告約定應於106年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然被告嗣後竟拒不履行,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 讓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兩造間約定 於106年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顏燕玉名下,然未舉證證明,即使系 爭不動產不是由被告所全數出資購買,當不能據此作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物權 登記公示公信原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所有,無須返還原 告。又被告係因父親作主以買賣關係登記與被告,而以系爭 不動產所申辦貸款係用以修繕房屋及償還之前部分貸款,被 告並曾給付原告20萬元,及為原告支付醫療及健保費用。再 者,無論從65年或86年起算,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15年,爰 提起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顏燕玉 所有,於8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調解卷第6-7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顏 燕玉名下?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106年間回復登 記與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兩造之父顏林石永證稱:系爭不動產為我們尚未搬到 台北前,顏阿微已經買了,是顏阿微出錢買的,(登記在顏 燕玉名下)不是要送給顏燕玉,顏燕玉死掉以後,我一樣住 在新生北路,我不知道為什麼房子的名字突然變成顏金市, (顏金市顏燕玉去世以後有無跟你說這個房子應該要登記 在他名下?)沒有。(顏阿微發現這個房屋登記在顏金市名 下之後,有找你一起去找顏金市說嗎?)有,我們有一起去 找顏金市,我去跟他講房子是姊姊買的,我們沒有出一毛錢 ,要把房子登記給姊姊,他說好,但後來都沒有做等語(本 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妹顏華伶、兩造之弟顏金龍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購買,渠等後來才搬到台北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相符(本 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登記於顏燕玉名下,且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顏燕玉名下並非贈與顏燕玉等情。
㈡又顏燕玉於86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於87年2月25日始登記 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又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出賣人為顏林石永,並非顏燕玉,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未能證明顏燕玉有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一節。再證人顏林石永證稱:我沒有聽到顏金市說他 要買房子。我之前有簽幾個文件,要申請補助用的,顏金市 說我老了要申請補助所以才簽,買賣房子的沒有簽,(提示 買賣契約書)我現在看不到了等語(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而顏林石永係13年間出生,有 本院訊問證人筆錄附件附於卷後可查,則其於本院作證時已 達94歲高齡,自難期其視力能辨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上顏林石 永之簽名。而證人顏林石永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顏華伶所證 :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我哥哥的名字,我去問我爸爸,我爸 爸說沒有給你哥哥顏金市等語相符(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自堪採信。被告未提出買賣契 約書原本,且顏林石永明確證稱沒有簽過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足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況該買賣契約書並非顏燕 玉與被告間契約,自不能認被告基於其與顏燕玉間買賣契約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自非適法。再被告於104年間與原告約 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一情,業經證人顏林石永證 述在卷,則原告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被告雖於87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惟被告既於104年間協議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 在,則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被告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並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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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 │明細 │
├──┼──────────────┼─────────────┤
│1 │台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10 │權利範圍:1/4 │
│ │地號土地 │ │
├──┼──────────────┼─────────────┤
│2 │台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864 │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新生│
│ │建號建物 │北路3段87巷40之3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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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