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孔鳳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佩
訴訟代理人 湯麗玲
陳昭雲
柏芷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03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當庭具狀減縮前 揭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 萬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曾分別 在被告經營之新光三越站前店、台北車站等門市任職,約定 薪資為每月2 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工作內容 長期切大蒜麵包、夾土司及包裝麵包等致手腕不適,必須長 期復健。106年8月上旬,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總公司(下稱中 山店)門市、同年11月24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2月1 日 起由中山店一樓門市調動至二樓倉儲包裝部門。106年11月7 日原告欲排定同年12月1日起至8日起至上海探望其女,同時 休息數日舒緩手部不適,遂向門市主管請假,要求安排排班 ,為該主管所同意,並要求填寫請假單,然該假單於106 年
11月21日遭駁回,詢問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湯麗玲後得知,被 告公司不准請超過3天事假。因原告自106 年12月1日起調動 至二樓包裝部分,遂於同年11月26日向包裝部主管李榮傑口 頭告假,為李榮傑所同意並稱會協助排班。原告並於同年月 28日在中山店電腦登錄請假,改為106 年12月1、2日請病假 ,同年月3至5日請事假,6、7兩日為班表排修日為由送出假 單,並於同年11月29日就診開立手部疼痛證明予被告,隨即 於同年12月1至7日前往上海。因原告停留上海期間於家中跌 倒,106 年12月7日回台後就醫,同年12月9日至公司上班因 背部疼痛,向主管報告改為請假一日先去就醫,12月10日即 正常上班。然106 年12月11日原告經被告通知因原告連續曠 職3日、一個月內曠職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原 告雖再三反應送出請假申請,然不為被告所採,顯屬刁難。 至於原告因職務調動,已送出假單,主管有無收到該假單, 此為被告內部之疏失,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8666元、資遣費2萬1095及應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76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同年12月1至8日前往上 海探親為由,申請事假經被告副總經理湯麗玲審酌年底業務 繁忙人手不足,不予准假;然同時商請原告縮短請假期間或 另擇他日請假。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8日再次請假,依原告 所遞出之假單記載106年12月1、2日申請事假,同年12月3至 5 日申請事假,12月6至9日則申請病假,均未經其主管李榮 傑同意,逕自106 年12月1至9日間未出勤,顯已構成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與原告確認後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無依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部人員 ,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8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 於106 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6至8日申請事假,為湯麗玲駁 回;嗣於同年11月28日再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於106 年12
月1、2日申請病假、同年月3至5日申請事假、6至9日則申請 病假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電腦假單紀錄(詳本院卷第17、23、57頁)在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8日以電腦遞送同年12月1至9日間 之請假單,自屬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㈠首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6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 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以106年12 月1、2日申請病假、同年月3至5日申請事假、6至9日申請病 假一節,固有電腦紀錄及所據提出106 年11月29日之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然依被告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關於申請事假者(系爭工 作規則 3.4.1),應於事前提出,如突發情事,應於當日上 班前一小時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並於假後隔日補辦完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關於申請病假者(系爭工作規則 3.4.2),病假連續超過 一日以上、三日(含)以內者,須附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診斷 證明書或就診收據。病假連續超過三日以上或住院病假,須 附醫師診斷證明書。關於請假手續則應遵守以下規定:員工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逐級核定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欲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當日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代辦
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得於三日內提 送部門主管核定,主管不在,由人事主管簽核。凡請假手續 不全,未經續假或請假日數逾法定期限者,均以曠職論(系 爭工作規則 3.5),此有被告經臺北市勞動局審酌通過之員 工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前揭被告 員工工作規定關於請假所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示之意旨並無違背,該一定程序之遵守係為維護勞資雙方 權益,對勞工而言並未剝奪其請假之權利,然亦應同時維護 資方可以順利調度人力,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管理權利,故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有請假之必要,除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相 關或補正證明,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核定(核准)後,始生 請假之效力。如未依工作規則之約定請假,或雖請假而未獲 核准時,其未提供勞務之行為仍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並不因勞工曾經提出請假申請而有不同。查原告對於其欲申 請事假期間,固以電腦遞出假單,然尚未經其單位主管李榮 傑及逐級核定准許,此有證人李榮傑到庭證稱其從未收到原 告之請假單等語可證(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於未經被 告公司准假之前,即逕行前往上海,未於106 年12月3至5日 間至被告公司上班,難認已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期間曠職一節,堪信真實。 ㈢原告雖以其因調職,請假經新任主管李榮傑同意,且所送出 之假單,李榮傑有無收到該假單與其無涉云云。然李榮傑否 認收到原告口頭或書狀請假,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已難信真 實。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送出假單時係任職在中山 店一樓門市,李榮傑則任職於中山店二樓倉管部,二人任職 於同一棟建築物上、下樓層,工作地點相當接近,本隨時得 以向李榮傑確認是否准假一事。而原告竟於106年12月1日前 往上海之前,未曾向李榮傑詢問是否准假,在未經被告核准 假單之前即行離台,自難僅以李榮傑有無收到其假單卸免其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所陳洵無足採。至 於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申請病假、6至9日申請病假等情 ,固據提出同年11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 卷第5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就診收據為106 年11月29 日,而非前揭病假期間之就診收據;復無醫囑或診斷證明以 為前揭期日之請假依據,核與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未合,自 不待言。況原告106年12月6至9日所請病假超過3日,依系爭 工作規則之規定,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原告僅檢具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亦難認已完備辦理病假程序之義務,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期間曠職一節,益徵有據。至於原告另以 被告刁難不予准假以為主張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05 年11 月1 日至同年月11月19日申請19日病假,業經被告核准,此 有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9、51頁)。 足徵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及所應檢具之證明,且被 告於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完備請假程序後,即行准假,並無 刁難之情事。本件實因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之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被告未能依法准假,實難認有何刁難之情,原告仍執 前詞以為主張,洵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公司所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 曠工達6日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已 堪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即屬無據,其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1萬8666元、資遣費2萬109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法未合,難以照准。
五、綜上,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再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 併予駁回之。
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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