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24號
TPDV,107,保險,2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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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許張秋貴
      許百亨
      許巧宜
      許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於107 年3 月4 日確定,且本件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屬專屬管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前揭裁定之羈束,且 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他法院。是原告雖主張依據台壽保產 物信用卡綜合保險(A) (下稱系爭綜合保險條款)第14條 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地為之地方法院即高雄地院為管轄法 院,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審理,然依前述, 本院業已因前揭裁定受羈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總經理 俞紀明,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俞紀明為承受本件訴訟 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原告許張秋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嗣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許百亨、許 巧宜及許馨文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2號卷第47頁)。查本件原 告許張秋貴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同充(已歿) 之配偶,許同充於105 年4 月6 日前往韓國,投保被告之保 單號碼為180516CC000001號台壽保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A )信用卡旅行平安險(下稱系爭平安險),嗣許同充於105 年4 月10日返台班機上身亡,並由韓國仁川國際空航醫院開 立屍體檢驗書,死亡原因為不詳,非內在疾病。原告許張秋 貴為許同充繼承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然因系爭 平安險未指定受益人,而為許同充之遺產,許同充之繼承人 為許張秋貴、其女許馨文許巧宜、其子許百亨,是未辦理 遺產分割前,系爭保險金應為許同充繼承人即原告許張秋貴許馨文許巧宜許百亨公同共有,是原告許張秋貴、追 加原告許馨文許巧宜許百亨為系爭保險金之公同共有人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要件,並經許 馨文、許巧宜許百亨同意追加為原告,依首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許同充之繼承人,許同充於105 年 4 月6 日前往韓國,投保被告之系爭平安險。嗣許同充於10 5 年4 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71 班機(下稱系爭班機)返 台,登機後在系爭班機上身亡,死亡原因為不詳,非屬內在 疾病,合於系爭平安險之意外範疇,且符合搭乘公共運輸工 具期間發生意外,得請領死亡保險金之要件。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34條、第131 條、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 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依系爭綜合保險 條款第32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許同充於105 年4 月10日晚



間8 時40分許,進入系爭班機坐位後,突然失去意識,經空 服人員急救並通知救援單位,將許同充接下客艙,送往仁川 國際機場醫療中心,經搶救後仍不幸身故。而該醫院所開立 之屍體檢驗書,雖記載死因不詳,惟事後經仁川地方警察廳 出具之事件事故事實確認函所載,死亡狀況推斷為心肌梗塞 ;再經諮詢訴外人石台平法醫意見後,結論為心因性猝死, 自然死亡,且依許同充家屬陳述許同充有高血壓,1-2 年前 曾昏倒,但沒吃藥,是由前揭資訊研判許同充死因為高血壓 心臟血管疾病導致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非屬系 爭綜合保險條款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無庸依約給 付保險金;另許同充是否支付旅遊團費80%, 亦未提充相關 資料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許同充於105 年3 月17日,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支付其於105 年4 月6 日至 105 年4 月10日韓國旅遊團費。
㈡中國信託銀行向被告投保信用卡綜合保險(A) ,保單號碼 000000CC000001號,保險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 月1 日止。
㈢許同充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在韓國仁川機場系爭班機尚未 起飛前,在座位上失去意識,經送至仁川航空站醫療中心搶 救,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不治身亡。
許張秋貴於105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金給付,由 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2 58號函函覆歉難賠付。
四、其次,原告主張許同充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韓國旅費,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 、系爭綜合保險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 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稽之系爭綜合保險條款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障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 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下列搭乘 公共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 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搭乘商用客機時: (三)搭乘及上下商用飛機期間」(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許同充於105 年3 月1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中信紅利



御璽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卡,支 付其於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4 月10日韓國旅遊全額團費 20,900元,亦有瑞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7 年7月 24日函文、 系爭信用卡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419 頁),顯 見許同充確實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參加瑞安旅行社所舉辦之韓 國旅遊全額團費,依前揭約定自有系爭綜合保險條款之適用 。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乃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此觀保險 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 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 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苟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 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 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方應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如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保險人許同充於105年4月10日,在韓國仁川機場搭乘系爭 班機,於8 時20分開始登機,許同充約於8 時29分進入班機 ,坐在42J 位置上,旋於8 時40分失去意識昏倒,經空服員 發現後詢問機上有無醫師及通報119 ,由系爭班機上醫師施 作心肺復甦術,119 人員抵達後持續施作心肺復甦術,移送 至仁川國際空航醫院繼續急救,迄至晚間9 時47分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有屍體檢驗書、訴外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晉陽公司)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可按(見上 開第2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223 頁) ;而依證人即晉揚公司負責人洪熒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 揚公司負責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處理保險查勘、鑑價、理算 、洽商事宜。系爭公證報告是我們公司簽署人至韓國,報告 是伊撰寫,韓國所提供之資料是經由原告授權後,由我們公 司簽署人去申請,訪談資料即第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是 韓國警方提供偵查筆錄,我們在韓國請合作廠商三星人壽擔 任翻譯,引領到仁川機場、航警局及醫院,經原告之授權而 申請病歷資料、塗銷個資後之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99 頁是從韓國取得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及背面), 顯見系爭公證報告內之病歷資料、仁川地方警察廳函文、事 件事故事實確認函、訪談資料等確實係仁川國際空航醫院、 仁川地方警察廳所提供與系爭保險事故有關之資料無誤,是 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⒉又參諸仁川國際機場空航醫院診斷書,105 年4 月10日晚間 10時01分、症狀為「除高血壓以外並無特別病歷之台灣人, 以觀光為目的來訪韓國,在機內(長榮航空171班機(誤載 為172 )飲酒…之後以無mental(中譯意識)之狀態被發現 (下午8 點40分),機內有醫師,為無pulse (中譯脈搏) 的狀態,在機內進行了intubation(中譯插管)、CPR、epi nephrine 3amp(中譯腎上腺素注射),但仍未恢復,在119 救護車抵達當時仍無pluse。有被告知是pupil dilated, fi xed (中譯瞳孔放大、固定)的狀態,之後抵達了本院(下 午9 點4 分)。在進入本院當時仍無pulse,為pupil dilat ed,fixed的狀態,進行了CPR、epinephrine、iv hydration ,但pulse 仍沒有回來。透過長榮航空聯繫到家屬(女兒與 太太),女兒與太太均表明放棄CPR …105 年4 月10日下午 9 點47分宣告死亡」(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核 與系爭公證報告內仁川地方警察廳對長榮航空人員所作之訪 談紀錄陳稱: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左右前往台灣高 雄機場BR171 班機,於8 時20分左右開始登機,倒下乘客許 同充是團體旅遊,同行人都坐在附近;許同充於8 時29分左 右登機,在座位42J ,於8 時40分左右昏倒、臉色蒼白,機 上服務人員廣播詢問機上有無醫師,醫師在施作心肺復甦術 時,伊打了119 。119 抵達後,在繼續心肺復甦術下,移送 至仁川國際空航醫院,但被告知許同充於9 時47分左右死亡 。醫師說在抵達醫院時已經沒有呼吸與脈搏,CPR 是沒有意 義,叫聯絡家屬。伊有打電話聯絡上許同充女兒,為了詢問 有關病歷在打了幾次電話,家屬說有病歷,是高血壓,1-2



年前曾昏倒過,因為有說高血壓,問有多高,說有到200 左 右。有問是否有服用的藥,回答說有血壓藥,沒怎麼吃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大致相符,衡以前揭訪 談紀錄並未提及有任何特殊情形如暴力或爭吵事件發生,且 診斷書亦無外傷痕跡,顯見許同充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在 系爭班機上昏倒時,身上並無任何外傷,且附近未有發生攻 擊、暴力、外力介入事件等事件,且許同充於系爭保險事故 發生前1-2年前亦曾因高血壓昏倒之紀錄,並未服用高血壓 用藥等情至為灼然。
⒊再參以系爭公證報告內法醫石台平出具意見說明本案因家屬 堅拒解剖,就目前資訊,研判死因為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導 致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就此部分亦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 報告所提出之意見就如伊今天提出的書面資料。伊看了整個 被證4 資料後,認為本件爭議點有兩個,就法醫而言,第一 是否為心臟病死亡,第二是否為意外?許同充是否為心臟病 死亡,在法醫學上猝死分為心臟死、肺臟死、腦死,心臟死 是指心臟先停、呼吸停止、最後腦死、人死;整個過程只有 3 分鐘,因為時間非常短,故稱為心因性死;第二類是肺臟 死或呼吸死,呼吸先停的原因例如溺死、阻塞或是自縊、上 吊,這種外觀情況明顯很少爭議,這種死亡大約20分鐘,人 才會真正死亡;第三種是腦幹死亡,腦幹是生命中樞,接著 心臟死、呼吸死、人死,如果是頭破血流、腦漿外溢,如車 禍或墜樓,死亡時間會很短,如果不是很嚴重,腦部骨折, 但腦漿沒有外溢,可以活30分鐘到3 天。本件依被證4 的文 件,發生的過程時間非常短暫,登機後人不舒服立刻廣播查 看,有人照顧,如果是第三類腦死,應該是可以拖到醫院去 ,第二類因為沒有阻塞的條件,如果是腦中風、腦出血可以 送到醫院去三天沒有問題,所以依照法醫學判斷,應該是心 臟病死亡。而伊提出之文件第五點,依照學理心因性猝死病 源可能是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梗塞)、瓣膜疾病(心律不整 )、心肌炎(心臟衰竭、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肌病變) 、傳導系統病變(心律不整),只有解剖可以辨明病源。本 件因為家屬拒絕解剖,所以無法知道確實病源,只能記載心 因性猝死,本件因為心臟病突發而死亡在法醫學上認定是沒 有問題。接著要講本件是否為意外?意外在法醫學認定上稱 死亡方式,剛剛講的是死因,死亡方式是死亡原因發生的方 法,先決定死亡原因才能決定死亡方式。死亡方式有五個: 病死、自殺、他殺、意外、未確認,其他都是字面意義,意 外法醫學定義是身體以外,無人為故意因素的死亡,心臟病



是身體內部,與前述身體以外定義不符,無人為故意因素是 身體以外,不是故意放在他身上,例如過失致死的車禍,如 果是故意撞他,就是他殺,意外通常是天災、人禍,這是法 醫學定義。另外意外還有文學上的定義,就是出乎意料之外 的突然死亡,稱為意外,所以要問意外是「科學定義」還是 「文學定義」,造成台灣很多紛爭,但這個紛爭在國外沒有 爭議,因為國外是兩個字,分成accidental、sudden。本件 意外死亡的科學定義就是如書狀第四點所寫,分成社會科學 跟自然科學部分,文學定義寫得就是出乎意料以外。本件是 很清楚的心臟病死亡,心因性猝死,是自己身體內部的原因 不是法醫學跟保險所稱的意外,而是病死。本件先排除的就 是呼吸死、腦死,因為環境裡面沒有辦法產生呼吸死,腦漿 沒有外溢,不可能立即死亡,頭上沒有傷活三天應該沒有問 題。從急診紀錄、訪視資料等(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因此伊從時間判斷許同充是心因性猝死。家屬雖陳述許同 充有高血壓,1~2年前曾昏倒,但沒怎麼吃藥,不過此部分 的敘述對於伊判斷本件是否為心因性猝死沒有影響,只是佐 證之一。意外可能造成心因性猝死(心臟死),打雷或是爆 炸在附近發生,造成心臟病突發(即嚇死),就是有外界的 突然衝擊,這樣就是意外。本件保險事故可以排除意外發生 ,因為那個時間點沒有人說環境有任何特別的地方或有其他 外力,卷內的資料也無法導引產生這種說法。伊同意領隊沒 有目擊全程,但身為一個領隊或是平常人,我們一定會問剛 才怎麼了,領隊是一個代表團隊的發言人,一定會綜合所有 人的看法,如果有何外因、不是拿刀、拿槍甚至吵架,一定 會有警察在場,空服員也會報警,如果有異常的外因,空服 員會請警察到場,法醫就是事後往前推論。本件屍體檢驗書 死亡原因為不詳,是因為仁川醫院並沒有想要分析死亡原因 ,僅是過境死亡,不是韓國人的死亡,不需要確認,如果是 家屬要求的話會作,但家屬沒有要求就只是送走,不需要記 載詳細死亡原因,不需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 第295 頁),及證人石台平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 頁),衡以證人石台平為國防醫學院畢業,自71年起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78年至美國受訓法醫學一年,79年 起擔任法醫研究所顧問及西海岸全部地檢署榮譽法醫迄今, 目前仍實際從事法醫,可知證人石台平具有高度法醫專業技 能,對於死亡之原因所為之判斷即有相當高之專業及可信性 。是證人石台平既係依據晉揚公司所提供之韓國警方訪談資 料、醫院病歷、急診紀錄等為判斷,堪認許同充發生死亡過 程非常短暫,登機後發現人不舒服立刻廣播查看,與第二類



之肺臟死環境不同,亦排除第三類腦漿外溢之情況,依照法 醫學認定為心臟病死亡即心因性猝死為真實;而心因性猝死 可能病源有冠狀動脈硬化、瓣膜疾病、心肌炎、高血壓、傳 導系統病變,只有解剖可辨明病源,本件因未解剖而無從認 定病源,僅得記載為心因性猝死;且心臟病死亡是身體內部 ,與法醫學定義之意外為身體以外要件不符,因而推論許同 充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是自己身體內部原因所致;況系爭 班機內並無任何打雷、爆炸或外界突然衝擊事件發生,且許 同充家屬接獲長榮公司聯絡告知發生前揭昏倒急救狀況時, 亦說明許同充有高血壓之病情,但未服藥之狀態,益徵本件 保險事故並非因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致,而係因許同充 身體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
⒋至本件原告主張許同充死亡方式是意外,僅提出屍體檢驗書 為佐(見上開第22號卷第19頁)。然該檢驗書謹記載死因不 詳,而系爭公證報告內之仁川地方警察廳則記載直接死因推 測是心肌梗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亦為證人石台平所 同意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94 頁),堪認依常情、經驗法則 ,許同充死亡之發生非係外來之因素;況本件保險事故無法 判斷心因性猝死之病源係肇因於原告拒絕解剖,此亦有訪談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益徵受益人即原告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死亡之事實,未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既已提出相關佐證足認許同充死亡之因素非因身 體以外之事故,即難認系爭保險事故為意外。
㈢另雖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許同充 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僅有在長春牙科 、新高醫院眼科、原祿骨科就診紀錄,有該署107 年3 月23 日健保高字第10760067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 頁)。惟此不足以否定上開許同充於前揭時地心因性猝死之 事實,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保險人許同充係因其身體內部原因導致心因性猝死 ,自不屬於系爭平安險所承保之範圍。是原告本於系爭綜合 保險條款、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之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及系爭綜合保險 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並加計自105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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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