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36號
TPDV,106,重訴,93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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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黃明貴
 
      黃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明貴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 號 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第 二項為被告黃玉榮應將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 (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黃明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4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黃明貴應將系爭288 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 、同小段3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編號A-1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71 地號 (下稱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 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為黃 玉榮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面 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及編號A-1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 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 轉登記予黃明貴後,再由黃明貴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備位 聲明第一項為黃明貴應給付原告11,061,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變更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所為 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明貴於民國95、96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在 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286號土地)、系爭288號土地上擁有建物,且已 取得訴外人即其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施順雄蔡林柱、林 水義、吳錫祈同意,可整合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 並移轉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與黃明貴遂於 96年5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98,000,000元向黃明貴購買系爭286、288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隨後原告於96年11月底前支付第一次價款4,00 0,000 元、第二次價款3,000,000 元,並應黃明貴之要求簽 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再補充協議書),原告因而支付32,600,000元予黃明 貴。黃明貴旋於97年4 月間將系爭286、288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 、10號、14號等6 間建物(下稱系爭200 巷4 號左側、200 巷4 號、200 巷6 號、200 巷8 號、200 巷10號、200 巷14 號建物,合稱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 指定之訴外人許世章,然系爭286、288號土地上除有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外,尚有系爭10號建物,而系爭10號建物已由 被告黃明貴黃玉榮各取得2/7、5/7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黃明貴有義務使原告取得系爭1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卻拒絕辦理稅籍登記,並藉詞要求原告提高售 價未果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怠於將借名登記予黃玉 榮之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為 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明貴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2/7 )事實上 處分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代位黃明貴請求黃玉榮應 將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5/7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 黃明貴後,再由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如系爭10號建 物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貴明知系爭286、288號土地上



尚有系爭10號建物,卻拒絕辦理系爭10號建物稅籍登記予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明貴應給 付原告11,061,865 元(計算式:(已收價款32,600,000元× 系爭10號建物所占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比例79.8 1/470.41)×2=11,061,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先 位聲明:㈠黃明貴應將系爭28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B 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A-1 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 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0.17 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 範圍為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黃玉榮應將系爭288 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B 所示面積79.81 平方公尺 土地、系爭37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編號A-1 所示 面積2.19平方公尺及系爭37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及編號A-1 所示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10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權利範圍為7分之5)移轉登記予黃明 貴,再由黃明貴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明貴應給付原告11,061,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玉榮於97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賜福之繼承人 詹陳麗芳陳靜子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買系爭10號建 物,所需資金中之2,400,000 元係向訴外人吳錫祈借貸,再 交付予黃明貴代理黃玉榮購買,非黃明貴借名登記稅籍,而 是黃玉榮出資購買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 7 );原本黃玉榮係為購買系爭10號建物自住,卻因資金不 足,僅得借貸2,400,000 元購買系爭10號建物權利範圍5/7 ,剩餘權利範圍2/7 則由黃明貴協助購買,且黃玉榮購買後 確實有居住在系爭10號建物內;另被告以許世章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 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 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廢棄原判決,並確認黃明貴、黃玉 榮就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2/7、5/7) (下稱系爭680 號訴訟),該訴訟中業已認定系爭10號建物 係出售予被告,且未認定為借名,原告應受系爭680 號訴訟 確定判決結果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貴借用被告黃玉榮 名義登記稅籍,即無足採。職是,黃玉榮非系爭契約、系爭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黃玉榮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5/7 )予原告。又原告曾於簽



署系爭契約前實際到系爭286、288號土地勘查,知悉黃明貴 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且原告認 黃明貴就本件出售土地、建物事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黃明貴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就原告明知系爭286、 288號土地上有系爭200 巷6 間建物亦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 認定,是系爭10號建物早於原告到場勘查前已存在,原告就 系爭288 號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難諉為不知;另原告知悉 被告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向北區分署提出申租案,係以西 園路200 巷4、6、8、14 號建物(下稱系爭200 巷4 間建物 )申租,黃明貴提出申請後,北區分署會派員至現場實際勘 查、測量後,准予當事人再為補件、更正方為准駁;又黃明 貴於96年5 月7 日以其、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與被告 黃明貴合稱施順雄等4 人)之名義,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 爭286、288號土地,申請書記載依實際使用系爭286、288號 土地面積承租及承購,許世章取得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後, 亦於97年4 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變更申請人,並由許世章 出具切結書,同意繼受施順雄等4 人權利義務,是系爭10號 建物既非施順雄等4 人原本之權利,許世章自無繼受承租及 承購之權利;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施順雄等4 人名 義申租、申購系爭286、288號土地,取得土地後再將國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此範圍係以申購土地協 議及附記收據為憑,而附件申請書僅記載系爭200 巷4 間建 物依實際使用範圍承租及承購,則購買土地之範圍即限於實 際使用範圍,而未包含系爭10號建物,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不包含系爭10號建物;故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及該6 間建物稅籍已移轉予許世章,並於系爭契約、協議書、再補 充協議書後之97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200 巷10號建物,則系 爭10號建物顯與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無關 ,非系爭契約第1 條所稱之地上物;再者,系爭再補充協議 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並無系爭10號建 物之記載,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租國有土地之前提 為私有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以建物坐落範圍面積申租, 嗣後申購亦同,是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係指簽 約時施順雄等4 人之建物向北區分署申租之範圍,自不包含 系爭10號建物。況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原為392 平方公 尺,許世章於97年9 月25日申租之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此 乃係因系爭286、288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86-1、288-1、28



8-2 號土地,分割原因則係因其上建物為他人所有,顯見申 租亦係就施順雄等4 人所有之建物範圍申請,故買賣標的物 顯係指系爭200 巷6 間建物範圍為限。據此,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即屬無據。又系爭10號建物 既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黃明貴本無移轉之義務,自未構 成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甚且黃明貴均配合許世章或原告 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申購事宜,自無不依約履行情事。縱 認黃明貴有違約情事,則系爭契約之價金包含國有土地承購 價,而北區分署通知之價金、租金、使用補償金合計為89,1 88,512元,幾乎全為土地讓售價,則原告以系爭10號建物占 全部建物比例乘以被告黃明貴已收取之32,600,000元乘以2 ,應有違誤,亦屬過高;況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系爭再補充協議書,係為取得國有土地開發興建大樓,而 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北區分署批示申購移轉面積低於約定 坪數時處理方式,原告本應依前揭約定計算減少價金,卻不 為之,自難認為被告黃明貴有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86、28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 產局。被告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以黃明貴施順雄、林水 義、蔡林柱等4人名義,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286、288 號土地。
㈡原告與黃明貴於96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392平方公尺(118 .58 坪)及其地上物,價金為98,000,000元;後於96年12月 2 日、97年3 月31日先後再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再補充協 議書。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款32,600,000元。 ㈢系爭200 巷6 間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286、288 號土地上;系爭1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黃明貴持分 比例2/7、黃玉榮持分比例5/7,稅籍面積42.40 平方公尺) 。
黃明貴於97年4 月1 日將系爭200巷4號、6號、8號、14號等 建物即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許世章,同日 吳錫祈亦將系爭200 巷4 號左側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許世 章,而系爭200 巷1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之稅籍登記,則於96 年12月3 日由訴外人黃麗色陳哲榮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曾義 宏,黃麗色陳哲榮同時撤銷渠等先前就該建物基地所提出 之承租申請,嗣曾義宏於97年1 月2 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黃



明貴,再由黃明貴於97年4 月1 日移轉給許世章黃明貴另 於97年4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200 巷6 間建物點交給原 告。
㈤被告以北區分署、許世章為被告訴請確認黃明貴黃玉榮分 就系爭10號建物5/7、2/7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本 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判決確認黃玉榮黃明貴就系爭 1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5、7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 定;許世章亦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80 號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許世章不服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系爭680 號訴 訟。
㈥原告、許世章黃明貴就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就系爭4 號 左側、4號、8號、14號、10號等建物未取回事實上處分權, 卻向原告佯稱能取得系爭286、288號土地認涉犯詐欺罪嫌提 起告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起訴 黃明貴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 決黃明貴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高本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黃明貴 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玉榮應將系爭 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予 黃明貴,再由黃明貴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部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680 號訴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10號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㈢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黃明貴應 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7 )及稅籍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黃玉榮將系爭10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7 )及稅籍移轉登記返還予 黃明貴後,再將予原告,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請由被告黃明貴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 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系爭680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 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 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 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 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 ,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 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 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 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除係以物權請求權可擴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外,應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且僅及於判決主文 ,而不涉及理由。
⒉查系爭680 號訴訟即前案訴訟之原告為「黃玉榮黃明貴」 ,被告為「北區分署」、「許世章」,原因事實為黃玉榮及 被告主張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渠等所有,且系爭10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88 號土地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系爭680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 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位置,且系爭680 號訴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在當事人即黃玉榮、被告、許世章及北區分署 間受拘束。而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億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黃明貴黃玉榮」,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黃明貴應將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全部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予原告,而系爭10號建物屬系爭契約約 定黃明貴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 民法第被242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 稅籍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黃明貴未 依約履行,應給付違約金,互核系爭680 號訴訟與本件履行 契約等事件,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680號訴訟訴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系爭10號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兩筆國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計392㎡ (118.58坪)及其地上物。」、第3 條第1、2項約定「一、 第一次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以自己及第三 人名義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保證 有權處分過戶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第三人(詳附申 購土地協議書),於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收件收據 (詳附收件收據)後,甲方給付乙方第一次款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但甲方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出該第三人檢附印鑑證明 出具之切結書,同意依本買賣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手續。二、第二次款新台幣參佰 萬元整甲方檢附甲方及第三人將土地及地上物產權再移轉予 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所有法定文件(土地移轉申報書 、土地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 文件等之過戶法定文件上需用用印完成)且甲方提出前述切 結書暨印鑑證明,乙方支付第二次款」(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是由系爭契約第1 條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 88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然系爭契約第3 條亦載明詳附申購土 地協議書、收件收據等;而所稱之申購土地協議書、收件收 據,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律師王聖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申購土地協議書即施順雄等4 人分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及 施順雄等4 人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至第244 頁) ,承租收據則有施順雄等4 人申請承租系爭286 號土地或系 爭288 號土地之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至第248 頁) ;參以前揭申請書其上分別記載,被告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6 號使用面積50㎡、蔡林柱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4 號使用面積87㎡、林水義部分建物門牌西園路 2 段200 巷14號使用面積127.5㎡ 、施順雄部分建物門牌西 園路2 段200 巷8 號使用面積127.5㎡ ,合計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使用面積為392㎡ ,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系 爭286、288號土地面積392㎡ 相符,顯見原告與黃明貴簽署 系爭契約時,業已明訂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39 2㎡ 及附件申請書上施順雄等4 人之系爭200 巷4 間建物無 誤,亦即系爭契約第1 條所稱之地上物雖未於契約文字中明



文記載門牌號碼,然亦應認即為系爭200 巷4 間建物。再者 ,揆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三、第三次款…若 國有財產局批示移轉證書面積低於目前謄本標示面積,則其 減少之部分,每坪以新台幣98萬元計算減少第二條所述總價 ,國有地價亦以實際申購面積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 背面),被告雖提出附件之申請書、承租收據向國產署申請 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嗣後再向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然 為免國有財產署核准實際承購面積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 之面積有歧異,遂約定減少時之應如何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 總價之減少,足認原告與黃明貴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因知悉 係以系爭契約附件申請書上之地上物使用面積承租及承購, 為免實際買受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較少,已預先約定國 產署同意承購之土地面積不足時之計算方式,益徵原告與黃 明貴簽署系爭契約時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86、288號土地 39 2㎡及其上附件申請書中之建物。
⒊又依證人王聖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有土地承購之規定是 要在上面有建物,才可以承租、承購。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 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286、288號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對於 建物部分印象中就是系爭契約後附之向國產署申租之聲請書 ,上面記載占用範圍總面積就是兩筆土地之總面積,當時伊 認為全部地上物就是剛剛說後附之4 份申請書,履約過程中 是因為黃明貴說又有一戶才簽署補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由證人王聖舜前揭證述 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286、288號土地及系爭 契約附件4 份申請書之地上物即系爭200 巷4 間建物;證人 王聖舜雖曾於系爭刑案及系爭680 號訴訟中證稱買賣標的物 不以附件門牌號碼為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然證 人王聖舜並非洽談系爭契約之人,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申請 書所載,系爭200 巷4 間建物之面積確實與系爭契約第1 條 之土地面積相符。
⒋又黃明貴於96年5 月7 日固以施順雄等4 人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286、288號土地,並以系爭20 0 巷4、6、8、14 號建物承購系爭286、288號土地,然證人 廖紹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初徐炳章指示其與黃明貴 洽談系爭286、288號土地開發案,黃明貴有出示部分向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的文件,因為當地是比較舊的房屋, 我們無法瞭解是否全部就是這些文件,黃明貴說他在這塊土 地已經20幾年,系爭286、288號土地都是他在掌握,而且他 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交涉很久,原告在96年5 月30日簽 約時,知道系爭286、288號土地上有6 個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 14號即系爭200 巷6 間建物),4 號、4 號左側、6 號、8 號、10號是打通由黃明貴一家使用、14號是獨立的;簽約時 只拿到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黃明貴名義之申租申請書 ,但因現場6 號或8 號門牌的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基於 黃明貴應該把這個事情辦好,所以黃明貴提出這些資料來, 我們沒有做其他質疑,我們只希望黃明貴趕快履行合約,把 承租國有土地的事務辦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背面至 第20頁)、證人即代書洪素梅亦證稱:當初申租,其知道的 門牌號碼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 、6 號、8 號、10號、14號這6 間房屋等語(見臺北地檢99 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175 頁)、證人吳錫祈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明確證稱:96年5 月中,億擎公司人員廖紹普拿著臺北 市○○區○○路路○段000 巷0 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 附買回契約書詢問是否伊所簽立,伊有告知是伊所簽;之後 廖紹普又拿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的土地申購 協定書、伊與黃麗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與黃明貴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詢問,伊當時告知廖紹普均係伊所簽立,並說明 200 巷10號房屋是黃明貴委託伊去買的,錢是黃明貴出的, 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黃明貴,所以黃明貴向伊借款500 萬 元,由伊出面以779 萬元向黃麗色他們買200 巷10號房屋, 而黃明貴把他自己的200 巷4 號左側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作為 擔保,所以伊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土地申購協議書以配合 黃明貴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基地,等黃明貴清償款項, 伊再將200 巷10號房子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16 號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顯見原告至遲於 96年5 月30日簽約前,即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洪素梅) 親至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系爭286、288號土地上坐落建物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號左側、 6 號、8 號、10號、14號,且對於各房屋(建物)登記名義 人與黃明貴間之關係均有所瞭解,堪認原告與黃明貴均清楚 知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中地上物即為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況佐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 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系爭200 巷4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10號、14號建物面積分別為43㎡、40㎡、 33㎡、79㎡、118㎡、77.6㎡,合計為390.6㎡,核與系爭契 約第1 條約定系爭286、288號土地面積392㎡ 相距甚微,足 徵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地上物附件中雖未敘及系爭200 巷4 號左側、10號建物,然加上該2 建物之面積後始與系爭 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面積相符,且證人廖紹普已證述有些建



物已毀壞,黃明貴未提出該部分文件並未質疑等語,堪認系 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地上物應包含系爭200巷4號左側、10 號建物。
⒌另佐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買賣契約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黃 麗色、陳哲榮,將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之處分權)及 稅籍移轉與乙方(即原告),且檢附印鑑證明撤回(由甲方 配合遞件)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288 號土地之申租案, 由乙方支付甲方(即被告)參佰零陸萬元(由黃麗色、陳哲 榮收受),乙方同時另簽發玖拾肆萬元支票交付甲方」(見 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與黃明貴同 意系爭200 巷10號建物雖未列為系爭契約第3 條之附件申請 書中之建物,然因系爭200 巷10號建物位於系爭286、288號 土地上,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200 巷10號建物位於系爭288 號土地上,因此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中約定之買賣標 的物中之地上物及價金之給付方式,苟系爭200 巷10號建物 非屬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之地上物,何以被告在未增加買賣 總價之情形下,願將系爭200巷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稅 籍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許世章,足徵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 地上物為系爭200巷6間建物。
⒍再者,系爭286、288號土地於66年7 月6 日登記重測前各為 石段路377-1、377-30 地號,經國有財產署以「於96年7 月 16日分割286、288地號」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 (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於 96年8 月23日核准登記,將系爭286號土地(面積為137㎡) 分割為286、同小段286-1號土地(面積各為134、3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96年8 月23日),系爭288號土地(面積為255㎡ )分割為系爭288號、同小段288-1號、288-2號土地(面積 為227㎡、20㎡、8㎡、登記日期96年9 月11日),而系爭28 6、288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86-1、288- 1、288-1號土地乃係 因施順雄等4 人於96年5 月7 日申請承租時,由北區分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 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北區分署受理申租案件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 法第16條規定勘查施順雄等4 人實際使用範圍,而由建成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86、288號土地分割複丈;丈量後系爭20 0 巷6 間建物均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但系爭10號建 物則於99年3 月22日北區分署函文中說明該建物似坐落於系 爭371 號土地上等情,有北區分署99年3 月22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0990006376號函、107年6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1



6113號函暨所附分割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第257 頁 至第265 頁),是黃明貴在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時,實際使 用面積尚須經由北區分署勘查委由地政事務所複丈,並將非 屬施順雄等4 人使用之面積分割出新地號,且系爭10號建物 之實際使用範圍位於何地號土地上,亦尚須經由土地複丈確 認;另參以北區分署107 年6 月13日所附之使用概略圖(見 本院卷卷二第258 頁),黃明貴於96年12月4 日指界施順雄 等4 人實際使用面積中,系爭200 巷14號建物之範圍為鄰近 同小段289 地號土地,且系爭200 巷4、6、8、10、14 號建 物使用面積即包含系爭286、288號土地全部,顯見黃明貴於 斯時仍認為系爭10號建物非位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亦 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⒎又證人廖均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明貴委託伊 代為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申購事宜,伊看土地 上只有2 個門牌號碼,有些是黃明貴提供早期水電帳單資料 ,因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只需要地籍圖、稅 籍資料等語(見上開第7000號卷第298 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卷附這些申購土地協議書、不動產(附買回)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確係伊經手處理,當時黃明貴有 向一些人借錢,所以就將這些房子放在那些債權人名下,但 黃明貴有計畫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這些房屋的基地,為 避免未來債權人不配合辦理,所以由黃明貴自己與屋主協議 後由伊擬定、製作這些附買回契約書等文件,印象中這些債 權人都知道之後要申租申購,都是經過討論才簽約的;這4 份申租申請書是伊製作的,這4 個門牌號碼是黃明貴告知, 伊沒有進去裡面實際看過,當時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 些建物不太明確,伊與黃明貴聊天時,黃明貴說有些門牌號 碼已經沒有了,所以黃明貴當時說用比較明確的門牌來申請 以免節外生枝,因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會派人來測量, 屆時就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測量的結果為準,而且就伊 所知,每個債權人都有簽約同意要配合黃明貴,就算到時候 這4 個人的申請並沒有達到黃明貴所期待的面積,其他的債 權人既然都有簽約,也就都會配合辦理,所以向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的時候,就沒有與他們討論這件事情, 因為這是已經定案的事情等語甚詳(見上開第306 號卷第16 1 頁至第163 頁),再佐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北區分 署96年12月25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999號函文記載「說 明:二、依國有財產法…黃君(即被告)前述11月14日申請 書據以申租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經本處96 年12月4 日『派員勘查』結果,係坐落於旨述288 地號國有



土地,現場未貼掛門牌…爰請台端4人(施順雄)於旨述期 限(97年1 月15日)前會同黃君具文說明該10號房屋權屬並 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貼掛門牌號10號之現場照片。」(見 上開第7000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許世章向北區分 署提出承租申請時,北區分署亦有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測 量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11日臺財 產北租字第10200171370號函暨所檢附「D.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證(見上開第306 號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足認關於系爭286、288號土地之申租案 ,北區分署於收受當事人申請後,仍會派員實際勘查,准予 當事人於提出申請送件後再為補件、更正;況證人廖均卉亦 證稱當時黃明貴已告知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有些建物不 太明確,有些門牌號碼已經沒有了等語,可見黃明貴於簽署 系爭契約時確實認為系爭286、288號土地上之建物以附件申 請書上之4 間建物為準,實際上使用面積仍尚待北區分署派 員勘查確認;易言之,黃明貴雖於96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約 時,僅提供96年5 月7 日以系爭200巷4 間建物申租系爭286 、288號土地全部(392㎡)之申請書,然北區分署既將派員 實際勘查測量,且原告亦已派員(即證人廖紹普)至系爭28 6、288號土地現場實際勘查而知悉其上坐落建物為系爭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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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