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8號
TPDV,106,重訴,268,2018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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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丘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六六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日簽訂購售電合約; 嗣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及其他多家民營電 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因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 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 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 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 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原告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 調整機制;兩造於96年10月29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 」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 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 變動;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 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 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 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 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 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而被告及其他民營 電廠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原告



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公平交 易法第31條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額之3倍為 賠償;關於燃料成本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部分損害金額, 僅計算自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止,被告部分有17億元;另 自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利率、折現率影響資 本費費率金額試算部分,即為致原告所額外支出資本費之所 受部分損害,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 ,依假設之數據資料為試算,即得出以假設100億元完工年 現值之資本費利率變動前後差異逾13億6千餘萬元;退步言 ,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然原告因信賴 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 不完成協商,原告並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之締(修 )約上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245條 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本案亦有96年後市場利 率與88年簽約當時降福差異達4-5倍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 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查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 聯合行為,經公平會裁處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及其他民營電廠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及其他 民營電廠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該 事項認定結果為據,則於該事項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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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