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 告 曾義宏
游輝宂
劉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邱俊祥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欣公司)、曾義宏、游輝宂、劉秀芬、邱献樹、邱俊 祥為被告,而邱献樹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 15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郭秋燕、邱儷如、邱雅鈴為被告(見 本院卷㈢第155頁、第15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原告所為 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委由原告代銷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邱献樹、被告曾義宏 、邱俊祥、游輝宂、劉秀芬等五名地主,由被告億欣公司代 理,訂定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委由原告 負責「希爾敦」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代理銷售工作,服 務報酬以合約期間售出之房地計算。兩造締約後,原告依被 告指示進場設置接待會館並安排人力進駐,被告卻遲未依系 爭委託合約第8條之約定,提供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房地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所定各項應備文件,例如分坪表、建照核准之 各戶房屋平面圖、辦妥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建材設備表等 ,做為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並完成履約保證機制,致使自 簽約日起,長達二年均無符合規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供原告代銷系爭建案與買方簽約,被告迭經催告,均未能改 善。又被告一再逕自變更起造人、轉讓建照權利予他人,其 財務情形及履約能力驟變,原告對其履約已喪失信任基礎, 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委託合約。而被告共同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自應由被告 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義務,則系爭委託合約義務係不可分 之債,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墊支成本新臺幣(下同)33,503,038元之損害。 ㈡又倘如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所稱系爭委託 合約後附授權書非邱献樹、邱俊祥所簽立,亦未授權任何人 用印,則被告億欣公司偽造該授權書,持以向原告行使,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系爭委託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民法第11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億欣公司返還不當利得及賠償損害。
㈢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4 6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50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億欣公司、曾義宏、游輝宂、劉秀芬則以: ⒈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條件係原告 實際售出房地,並與購屋者簽訂完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始
得為之,則原告在實際售出房地並與購屋者簽訂買賣契約前 ,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兩造於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 中特別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人事、廣告等所有費用,不再另 外向被告請求,原告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507條規定將其應 負擔之義務轉嫁予被告。又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協助被告制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所制訂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須符合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版本,乃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系 爭建案已於102年12月3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完成全案信託, 即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係已完成價金信託之狀態。嗣 因於104年7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 理轉貸,始終止與板信商業銀行之信託關係。而原告除未敘 明被告究竟未提供何項應備文件而致違約外,兩造更從未約 明各項文件應提出之時程,且各項事務均持續在磋商討論, 履保作業亦持續辦理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長達兩年遲未完 成履保機制及提供應備文件之情事。
⒉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明定合約期間係至使用執照取得後十二 個月止,且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銷售或延緩銷售 時,可延長合約期間,並未約定簽約後二年內必須開始銷售 (即開賣),原告片面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該條約 定不符。又系爭委託合約從未約定變更起造人須經原告同意 ,建築業者於辦理建築融資時,多配合融資單位辦理起造人 變更,此不僅為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基本常態,更是確保建案 順利進行之必需,原告身為國內不動產銷售業龍頭,對此應 知之甚詳。況關於被告於105年1月提出「增補契約書」草稿 ,擬將起造人變更為欣莊公司部分,此為兩造於104年年底 即有之共識,嗣被告依會議記錄約定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 告亦未表示疑義,甚至在105年1月19日會議記錄要求被告於 買賣合約書將起造人變更為欣莊公司;欣莊公司更持續增資 ,今資本額達7億餘萬元,無不能履約之疑慮,原告以被告 變更起造人及無履約能力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 者,原告如認被告有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情形,除應先敘明 被告違反何協力義務外,其仍應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 行。然原告未對被告為催告,逕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不合法。另原告所提單據多有謬誤,其真實性亦 值存疑,顯係虛列灌水,均無可採。
㈡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則以:被告邱俊祥與 邱献樹未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為之,故 系爭委託契約對於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不 生效力。又邱献樹、被告邱俊祥已於104年7月15日將渠等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柏富,並約定就土地合建分售等 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徐柏富承受,則邱献樹、被告邱俊祥與土 地或合建案已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如分坪表、房屋平面圖、建材設備 表等應備文件作為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亦未完成履約保證 機制,致使系爭建案無法開賣銷售,原告因而受有墊付成本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邱献樹及被告邱俊祥有無授權簽定系爭委託合約 ?被告是否未交付應備文件,或未依約辦理履約保證機制之 情事?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 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 義宏、游輝宂、劉秀芬、邱俊祥及被告郭秋燕、邱儷如、邱 雅鈴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授權被告億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合約,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售、簽約、產權移轉等事宜,委 託原告辦理乙節,有系爭委託合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 邱雅鈴雖辯稱邱献樹、被告邱俊祥未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亦 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為之云云。惟據證人謝瀚霆於106年6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邱献樹是否有 委託授權簽署原證一契約書?經過情形?)有。這個案子是 在中和的南山路,主要執行的三個股東分別為徐柏輝、邱献 樹、游象賢,游象賢先生是被告游輝宂的父親,邱俊祥是邱 献樹的兒子,在我們的認知裡是邱俊祥是邱献樹買這塊土地 的其中一個人頭。平常三個股東就會聚在一起討論這個案子 的執行方式,邱俊祥當時是學生,有的時候會陪同參與,但 是上學的時候就沒有來由父親作決定,當時針對代銷公司有 找兩三家來一起討論,例如:永慶、信義、海悅,最後因為 永慶報的底價最高,所以決定和永慶合作,當時我去找邱献 樹討論這個事情,邱献樹就授意拿這個印章來蓋授權書,包 括邱俊祥的部分,也是他授意我蓋章的。」、「(問:原證 一最後一頁授權書上日期為103年3月7日,請確認授權書是 否為當天簽署?)我有提早去找邱献樹。所以有提早蓋章, 相關的條件有提早向他報告,例如傭金的比例、銷售期間。
」、「(問:證人能否確認邱献樹與邱俊祥的章是何時蓋用 的?)103年3月7日前幾天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那時我幾乎 每個星期都去找邱献樹。」、「(問:授權書上邱献樹與邱 俊祥的章是何人所蓋用的?)是邱献樹拿給我,我在他面前 蓋的。」、「(問:是在何人的辦公室?)是在邱献樹的辦 公室。」、「(問:在邱献樹同意用印前,證人有無將原證 一的代銷合約提供給邱献樹,讓他確認是否同意?)我有帶 著原證一合約去找邱献樹,他有問我是否和之前討論的一樣 ,他有大概翻一下,和之前討論的大致一樣,後來他就將印 章交給我,由我來用印。」、「(問:證人的認知裡面,邱 俊祥是邱献樹的人頭,認知的依據為何?)因為邱献樹說我 買土地,他一共買了百分之20,他說其中百分之15掛在邱献 樹名下,百分之5掛在邱俊祥名下。接著執行的過程都是三 個股東在決定事情,且當時邱俊祥只是學生,開會時雖然邱 俊祥有參與,但是都是邱献樹在發言。」等語;證人游象賢 證稱:「(提示原證一授權書)(問:邱献樹、邱俊祥是否 有授權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原證一合約書?)… …但是邱献樹對於委託原告代銷系爭建案很清楚,邱献樹有 參與全部從賣地、買地、委託原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有三 個主要股東,分別是徐柏輝、邱献樹和我,因為建造執照下 來時,我們就找了很多代銷公司來評比,都是在邱献樹的公 司裡面討論……。」、「(問:邱俊祥當時是學生嗎?每次 開會是否他都有來嗎?)應該是研究所的學生,開會他十次 應該有來九次。因為他父親身體不好,都需要他扶,他父親 還洗腎,所以他都在他身邊。」、「(問:邱俊祥來開會時 ,他會表示意見?)他都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第132頁反面), 堪認邱献樹及被告邱俊祥均知悉佣金比例、銷售底價、銷售 期間等關於委託原告代售系爭建案之契約條件,並由邱献樹 交付印章由證人謝瀚霆蓋印於授權書上,邱献樹、被告邱俊 祥確實同意委由被告億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證 人崔蒨如雖證述邱獻樹看過系爭委託合約後表示銷售底價太 低,不同意用印,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邱献樹就系爭委託合約 之內容不同意,未指示崔蒨如用印於授權書;且證人崔蒨如 亦證稱邱献樹未交辦之事項伊不一定知悉,則就邱献樹嗣後 是否同意系爭委託合約之約定內容、邱献樹是否曾交付印章 予謝瀚霆用印等節,證人崔蒨如未必知曉,尚難僅以證人崔 蒨如之證述逕認邱献樹、被告邱俊祥未於授權書上用印,被 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抗辯被告邱俊祥與邱献 樹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云云,礙難憑採。
㈡又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億欣公司) 應依本條之規定計算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甲方同意 就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車位,依銷售實際 委託底價為計算,支付乙方5.5%(含營業稅)之服務報酬 。……。㈢甲方應於該戶簽約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並每月結 算乙次……。」(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參以證人游象賢 證稱:「(問:邱献樹、邱俊祥是否有授權被告億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原證一合約書?)……,我們就找了很多代 銷公司來評比,都是在邱献樹的公司裡面討論,因為原告公 司條件最好,好像是50幾萬,而且是包銷,就是所有的銷售 費用都是原告公司負責出資,再由價金裡面扣除。」;證人 潘是諭證稱: 「(問:原證一採包銷或代銷?)當初採包 銷,就是指廣告費我們支出,簽立買賣之後我們再跟億欣公 司請傭請款,大約百分之五左右,包銷簽立之後,會在三個 月內啟動銷售的動作,但這個案子拖了很久的時間,我們才 跟億欣公司表示無法做,廣告費用花了参仟多萬。」等語( 本院卷㈡第132頁、第163頁),足認系爭委託合約係採包銷 制度,由原告自行負擔廣告、銷售等費用,於實際售出房地 時,始得向被告億欣公司請求按銷售實際委託底價5.5%計 算之服務報酬。而本件系爭建案未開始銷售,原告並無實際 售出房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代銷成本。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約定,辦理履約保 證機制及交付應備文件云云,惟查:
⒈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之1 條規定,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內政部同意 之履約保證方式。、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價金返還之 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 處理。查被告億欣公司、曾義宏於102年12月31日與板信商 業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乙節,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5頁)。而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第3條第2項、第2項明白約定信託財產包含購屋者所繳 轉入信託專戶之預售款項,第5條亦明定開立之信託專戶B係 為控管承購戶所繳之不動產預售款,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限 於系爭建案之興建、登記等相關事項,此與「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之1條所定將價金交付 信託,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 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 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之價金信託相符,則於兩造簽訂 系爭委託合約時,被告億欣公司、曾義宏已完成價金信託之 履約保證機制,堪以認定。又據證人謝瀚霆證稱:「(問:
與永慶房屋合作的過程經過如何?)……,一直到104年, 我們和板信的融資借款到期,因為央行當時有打房的政策, 板信不能展延借款,所以我們要轉換金融單位,要轉到中租 公司,所以和原告討論履約機制的變更,因為和板信也是我 去接洽的,在102年年底時有辦開發型信託。轉到中租公司 以後,因為中租不是銀行體系沒有辦法開發型信託,只能辦 理另外四種信託,當時和原告討論時,預想可能6、7個月後 會轉到另外一家銀行體系,又可以辦理開發型信託,所以跟 原告協商如果在這個期間有預售房屋,和客戶要辦理換約可 能會受到刁難,所以在這個期間暫不銷售,先決定銷售策略 ,等轉到另一家銀行體系時,再來銷售房屋……。」、「( 問:104年6月轉中租後,除了全案信託外,被告公司有無尋 找其他的信託機制辦理,例如:價金信託、價金返還保證、 同業擔保、公會擔保,這四種有無去找過?)有找過,到中 租後,被告公司很想賣房子,就有去找新光銀行辦理價金信 託及價金返還保證,當時也有和原告的法務討論過是可行的 。也有找瑞興銀行來討論過。但因為這兩個機制預售後的價 金,沒有辦法來付代銷費用,當時是談說先來賣,代銷費用 再談看看如何給付,後來原告就發文來解約了。」、「(問 :在中租之後,預計6、7個月後要轉銀行體系,如果不轉換 銀行體系是否可以銷售?)可以銷售。因為可以用其他的履 約機制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29頁、第 130頁反面);復佐以104年6月18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C記載 :「如要於中租配合期間進行銷售,億欣需取得同業互保之 履約保證,同時加上自行開設之信託帳戶,待移轉至銀行作 全案信託後,同業互保之履約保證便以銀行全案信託取而代 之,但到時候可能發生移轉銀行(如:富邦銀行)修改合約 內容之信託條文,將導致已簽約客戶需更換合約;因此,建 議由中租移轉至銀行後,直接以全案信託作為履約保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知被告億欣公司原已向 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嗣因融資借款到期,始改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轉貸。且為了避 免後續自中租公司再轉貸至銀行後,造成購屋者需換約,兩 造共同決議轉貸後再辦理全案信託作為履約保證,原告指稱 被告未完成履約保證機制云云,委無足採。
⒉另證人謝瀚霆證稱:「(問:原告公司一再主張被告公司沒 有交付依約該交付的文件給原告公司,例如:依照內政部版 本應記載事項:室內面積、公設面積等等,是否有這件事情 ?)沒有。內政部版本制式的標準文件相關的資料,我們一 開始就已經交給原告了,例如:履約機制、室內面積、分坪
表也有交付,分坪表會記載每一戶的室內面積、陽台面積、 公設面積,至於各戶的單價由原告先就各樓層及各方位先列 出建議的售價,再交給被告看是否適當,被告覺得適當後就 定下來了。這個案子,我們和原告簽約後,原告有建議我們 做平面的變更,因為我們規劃的坪數太大,我們本來規劃四 房,原告建議拆成兩戶分別兩房和一房,這樣比較好賣,因 為低總價,因為這個變更,我們另外找建築師做變更設計。 」等語;證人潘是諭證稱:「(問:被告億欣公司在例會中 有無交付過書面的建材表、平面圖、分坪表、建築圖、結構 圖、機電圖、付款明細、合約書條文確認的相關文件?)我 的印象中沒有交付過正確的定稿的建材表。」、「(問:有 無交過尚未定案的建材表?)有。」、「(問:有無交付過 未定案的平面圖?)有。」、「(問:有無交付過未定案的 分坪表?)有。」、「(問:有無要求業主變更設計將大坪 數改成小坪數?)印象中是這樣,因為一直拖,業主有提到 是否產品再做修正,我們站是在配合的角度也有提供一些平 面圖修正的意見,所以有將大坪數調整成小坪數,決定權在 業主。」、「(問:例會中有無交付過未定案的建築圖?) 有。」、「(問:建築圖、結構圖、平面圖不是申請建造執 照時,就要檢附的圖,為何是未經確認的圖?)所以我的認 知是103年3月簽定代銷合約書時,我有收到平面圖、建築圖 等等,而到104年12月之前,中間有做一次圖面的變更,所 以我上面說的交給我說這個還沒有確認是指變更圖面之後的 事,……」等語;證人林孝儒證稱:「(問:當時億欣公司 是否曾經將建材表、平面圖、建築圖、結構圖、機電圖、付 款明細、分坪表、合約書條文寄到你上開郵件信箱?)建築 圖、結構圖、機電圖不是用電子郵件,是用紙本提供給我們 公司,這三種圖都是當時一開始申請建造執照的圖說簽完約 之後才提供給我們,所以變更設計以後的平面圖是在105年 提供給我們的,是以紙本提供給我們的,其他的包括建材表 、分坪表、合約書條文是用電子郵件寄送到我信箱內,付款 明細是包含在合約書條文內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7頁反面),足 見被告億欣公司就原始設計之建築圖、結構圖、機電圖、分 坪表等文件,已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交付予原告,嗣因被 告億欣公司採用原告建議,將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為小坪數建 物,而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圖、建材表、分坪表、合約書條文 及付款明細表亦已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建材表、圖 面等文件,致系爭建案無法開賣云云,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546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10條等規定提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03,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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