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曾倩華
李希農
李培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告 馬詠睿
秦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詠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潘祖蔭,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0 0至10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9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天公司)均隸屬於旺旺中時集團。長天公司前曾製作 第一版「最後島嶼之迷霧海南」(下稱第一版影片),並於 民國100年9月23日以「最後島嶼-臺灣防衛戰1950-1955血 濺海南島」之主題對外播放,因第一版影片之內容引用訴外 人吳探仁口述其見聞訴外人李鐵軍即原告曾倩華之夫、原告 李希農及李培培之父自永清輪攜帶黃金、元寶及銀元赴香港 等內容,涉及對李鐵軍名譽之損害,原告遂對製播第一版影 片之相關人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99號偵查後,原告與長天公
司等人於102年8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長天公司除應於中國時報及其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製 作經原告確認之第二版影片外,對於系爭第一版影片之DVD 及影音檔案均應回收併予銷毀。又系爭和解書係經中天公司 及旺旺中時集團派員磋商、進行內部溝通協調及高層決策後 始成立,且系爭和解書內亦載明長天公司應將片名載為「迷 霧海南第二版」之DVD 送交中天公司,由中天公司設置之中 天新聞電視台頻道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點至12點播放。詎 原告李培培於104 年10月26日經友人輾轉告知,知悉中天公 司設置之「北美台」頻道竟於104 年7月11日下午5時、翌日 晚間10時再度播放第一版影片。經李培培函促中天公司處理 後續事宜,中天公司函覆告以長天公司因結束人事頻繁更迭 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第一版影片(下稱系爭函文)。馬詠睿 斯時任職中天公司總經理之職(詳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應 為誤繕),明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知悉須銷毀第一版影 片並已製播第二版影片,然未盡其督促權責人員銷毀或禁播 第一版影片之責;秦秀珍斯時為中天公司之播送管理組組長 ,職司北美台節目之播送,明知第二版影片之存在,未事先 確認104年7月11日播放之影片為第一版或第二版影片,亦未 查證中天公司是否已無權播放該影片,誤將已禁播且應銷毀 之第一版影片傳送至中天北美台頻道,並以衛星訊號將第一 版影片播送至北美地區,又中天公司於系爭函文業已自承疏 失,馬詠睿及秦秀珍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軍之敬愛 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二人連 帶給付曾倩華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李希農及李培培各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馬詠睿及秦秀珍均為中天 公司之受雇人,該二人因執行播放中天北美台頻道節目之職 務,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中天公司未盡內部控管之責,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中天公司與其二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倩華400 萬 元、李希農200萬元、李培培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中天公司播放由長天公 司製作之系爭影片,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中 天公司與長天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即簽署第一版影片之節目 授權合約書,原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嗣於101 年11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將授權期間 之約定修改為永久,中天公司並將該第一版影片數位化後儲
存於數位片庫。嗣長天公司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 定回收或銷毀第一版影片之DVD ,然長天公司與中天公司為 各自獨立之公司,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系爭和解契約之內 容,無銷毀第一版影片之義務,中天公司之系爭函文亦指明 係因長天公司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況長天公司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向中天公司購買時段播送第二版影片,並未要求 中天公司刪除或禁播數位片庫中之第一版影片,亦未要求中 天公司將第一版影片替換為第二版影片,被告僅係依上開授 權書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播放長天公司提供之節目,對於 長天公司是否或因何故修改第一版影片之內容無從置喙,亦 不知有修改後之第二版影片,更無銷毀第一版影片之義務。 縱中天公司於104年7月11日播送第一版影片,亦係因原告與 長天公司達成和解時,未約定長天公司須要求中天公司銷毀 或禁播數位片庫之第一版影片所致。馬詠睿於104 年中天北 美台播出系爭影片時雖為中天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二第48頁 參照,被告應為誤繕)、於102 年長天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時亦為中天公司之總經理,惟於102 年間並未參與 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或磋商,且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於104年7月間亦未參與104年7月11日中天北美台頻道節目之 排播,亦無審閱該日播送內容之責;被告秦秀珍雖為中天公 司播送管理組組長,然其工作內容僅係接受美國PTV 窗口製 作之節目表後,從數位化片庫系統中尋找與該節目相應之代 碼,依節目代碼製作每日播表,導入自動播出系統,由自動 播出系統依據播表從數位片庫傳出節目訊號,即僅形式上排 播中天公司北美台之節目,而不觀看或審查節目內容,且不 知所播放之版本為第一版影片,其二人主觀上均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馬詠睿及秦秀 珍既無侵權行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天公司亦無 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原告對李鐵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 認原告對李鐵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李鐵軍為中華民國陸軍中將,於39年海南島戰 役時任海南防衛總司令部副司令兼第二路司令官,為公眾周 知之人物,長天公司製作第一版影片時,採訪於39年間搭承 永清號前往海南島撤退國軍且自稱親眼目睹事實之憲兵即訴 外人吳探仁,顯已善盡查證義務,該節目內容亦具相當之事 證基礎,並無侵害李鐵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前訴請 長天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遑論被告僅係單純播放長
天公司製作之節目,更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長天公司曾於102年8月14日,就第一版影片之回收、 銷毀及相關事宜,與原告李培培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中天 公司北美台於104年7月11、12日兩天於北美地區播送第一版 影片即「最後島嶼-台灣防衛戰0000-0000血濺海南島」;被 告馬詠睿於104年7月11、12日被告中天公司播送第一版影片 時擔任被告中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秦秀珍則擔任被告中天 公司之播放管理組組長;中天公司曾於105 年1月6日以系爭 函文表示中天公司北美台於104年7月11、12日播送第一版影 片,係因「長天公司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 」。原告李培培以馬詠睿及秦秀珍於104年7月11日在北美地 區播放第一版影片涉嫌妨害名譽,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馬詠睿及被告秦秀 珍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李培培 之聲請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天公司系爭函文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卷 一第7頁、第198至20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秦秀珍明知有第二版影片存在,未經查證104 年7 月11日、12日排播之影片內容,即將第一版影片內容傳 送予中天北美台頻道,並以衛星訊號播送至北美地區、被告 馬詠睿明知第一版影片應予銷毀,未督促銷毀與禁播,致第 一版影片再度於中天北美台頻道播送,其二人顯係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軍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連帶給付曾倩華400萬元、李希農及李培培各2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馬詠睿及秦秀珍均為中天公司之受雇人, 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中天公司未盡內部控管 之責,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與馬詠睿及秦秀珍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對李鐵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是否 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㈡倘是,原告主張被 告馬詠睿及秦秀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 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馬詠 睿及秦秀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李鐵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是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其他人格法益?
⒈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 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可資參照),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其立法理由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 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 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 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 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 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 濫」,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 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 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 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 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 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 條特規定侮辱 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 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 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 ⒉查原告主張第一版影片引用吳探仁口述其見聞李鐵軍自永清 輪攜帶黃金、元寶及銀元赴香港等內容,且該影片於104年7 月11日、12日經中天北美台播送,侵害李鐵軍之名譽,致原 告曾倩華對李鐵軍基於丈夫之敬愛情感、原告李培培及李希 農基於對父親之孝敬情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情感即屬遺 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應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原 告主張其等對李鐵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馬詠睿及秦秀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上開人 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 額若干?
⒈被告首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中天公司播放第一版影片 之內容有何侵害李鐵軍名譽之情,亦未敘明被告馬詠睿及秦 秀珍有何侵害李鐵軍名譽及原告之上開人格法益之具體行為 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於104年7月11日、12日 經中天北美台播送第一版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已 於106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言明第一 版影片中關於「…吳探仁…『永清輪』的見證人,他親眼看 到李鐵軍前去香港時,順道運走的幾只裝有黃金和美鈔的箱 子。」、「部隊打散了,恐怕不曉得是幾個月的薪餉、半年 的薪餉、一年的薪餉,我們不知道只曉得那個幾大包、幾箱 在那個地方,擺在船上,他(李鐵軍)最大,我們還是聽他 的,包括他輕輕鬆鬆的到香港(下飛機,口誤)下船把黃金 帶走。」、「那麼多黃金、那麼多元寶、銀元,他(李鐵軍 )可以私吞下來,到香港去,他就到香港,我們政府就管不 到了嘛」等內容(卷一第212 頁);且於其歷次書狀已言明 因馬詠睿及秦秀珍明知第一版影片應銷毀或禁播,然被告馬 詠睿未督促銷毀或禁播第一版影片、被告秦秀珍排播中天北 美台頻道之節目未查證節目內容,致中天北美台於104年7月 11日、12日播送第一版影片,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 軍之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之情,足見原告就第一版影 片侵害李鐵軍名譽及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內容、被告馬詠睿 及秦秀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均已具體敘明,並無被 告所稱為具體敘明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先 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 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 人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上利益加以侵害,參照 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及上開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人 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偽不實事項加以指摘,不法侵害遺族 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 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要件,準此,原告首應舉證被告之行 為具備妨害原告個人人格權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秀珍明知有第二版影片存在,未經查證 104年7月11日、12日排播之影片內容,即將第一版影片內容 傳送予中天北美台頻道,並以衛星訊號播送至北美地區;被 告馬詠睿明知第一版影片應予銷毀,未督促銷毀與禁播,致 第一版影片再度於中天北美台頻道播送,其二人顯係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軍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云云。 經查:
⑴李培培前以馬詠睿及秦秀珍於104年7月11日在北美地區播放 第一版影片涉嫌妨害李鐵軍之名譽,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馬詠睿及秦秀珍並無妨礙李鐵軍名 譽之犯意,作成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李培 培雖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 被告馬詠睿及秦秀珍並無故意侵害李鐵軍名譽及原告對李鐵 軍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之情,首堪認定。 ⑵復查,秦秀珍於104年7月間任職中天電視之播放管理組組長 ,職司排播中天北美台頻道之節目,第一版影片係由秦秀珍 排播,而於104年7月11日、12日經中天北美台對外播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秦秀珍於106年4月20日士林地檢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可佐(士林地檢 署106 調偵74卷第35至37頁)。原告主張秦秀珍於排播節目 時,未查證第一版影片是否已無權播出即逕予播出,有過失 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中 天公司係依其與長天公司簽立之節目授權書及增補協議書之 約定,由長天公司授權中天公司播放第一版影片,且提出節 目授權書及增補協議書為證。觀諸上開節目授權書記載「授 權標的:『最後島嶼』。」、「授權地區:乙方『中天新聞 台』、『中天亞洲台』、『中天北美台』頻道公開播送之區 域」、「授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等語(卷一第367 頁),及增補協議書記載:「二、就 原合約第一條第㈥項約定之授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月1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部分,甲乙雙方同意修改為:『永 久』」等語(卷一第369 頁),足徵秦秀珍於排播中天北美 台104年7月11日、12日之節目時,中天公司依上開節目授權 書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確業經長天公司授權播放第一版影 片,並無原告所述無權播放之情,原告主張秦秀珍因未查證 第一版影片是否已無權播出即逕予排播,有過失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情,顯屬無稽;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增補協議書係 被告臨訟始杜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其空 言臆測之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原告另主張 秦秀珍明知第二版影片存在,於排播時未查證其排播節目之 內容,逕將第一版影片傳送予中天北美台並播送至北美地區 ,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上開人格利益云云,惟原告主張秦秀珍 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第一版影片涉侵害李鐵軍名譽之情乙 節,洵屬無據,已如前述;且觀諸訴外人即馬嘉斌於士林地 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查案件106年4月20日訊問程序 經具結後證稱:中天公司北美台製播流程是由中天北美台排 定節目,把節目表傳給中天排播組,排播組就依節目表排播 ,排播人員不會去看播放節目的內容,所有排播組的節目都 要從片庫選取,本案中最後島嶼節目之前在中天新聞台播過 ,因為中天與長天有合約,這個節目海外也可以播出,所以 中天北美台就沒有篩選,直接選擇播出去等語(士林地檢署 106調偵74卷第37至39頁、卷一第199頁),足徵秦秀珍辯稱 其僅職司形式上排播中天北美台頻道之節目,無查閱節目內 容之義務,應堪信實。秦秀珍既無審閱其所排播節目內容之 義務,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原告以秦 秀珍排播節目時未查閱第一版影片是否有應銷毀或禁播之情 即逕予排播為由,據此主張秦秀珍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亦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中天公司於李培培與長天公司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磋商階段曾派法務人員參與,馬詠睿斯時為中天公 司之總經理,該法務人員應已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第一版 影片有侵害李鐵軍名譽之虞等情告知馬詠睿及秦秀珍,其二 人應知悉第一版影片應予銷毀並禁播,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 、中天公司法務人員之名片為證(卷一第242 頁、第302 至 303 頁)。惟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長天公司、丁雯靜、唐 一寧及李培培,中天公司與長天公司雖同屬中時旺旺集團, 然各為獨立之法人,被告中天公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 ,本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自不待言。況系爭和解書僅約 定長天公司應製播並發行第二版影片,且須經中天公司所屬 中天新聞台播送,並將第一版影片回收予以銷毀,倘原告發 現仍有第一版影片及報導,經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應予刪 除或去函要求刪除,並未約定中天公司有銷毀或禁播第一版 影片之義務,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4至59頁)。 縱中天公司曾派法務人員協助系爭和解書之磋商,而認該法 務人員確實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惟中天公司並非系爭和 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復未課予中天公司銷毀或禁播第 一版影片之義務,衡情難認該法務人員有將其參與磋商之過 程所見聞之情事逐一向其上級主管乃至公司負責人即馬詠睿 報告,或告知節目組組長秦秀珍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長天 公司業已告知中天公司應銷毀或禁播第一版影片,原告逕認 馬詠睿及秦秀珍知悉第一版影片因涉及侵害李鐵軍之名譽而 須銷毀與禁播,顯無足採。原告另主張中天公司原董事長即 訴外人蔡紹中為第一版影片及第二版影片之出品人,知悉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於馬詠睿接任中天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應 已將系爭和解書所載事宜告知馬詠睿,馬詠睿亦應自蔡紹中 處知悉第一版影片應予禁播之情,並提出上開影片之DVD 封 面影本為證(卷二第55至61頁)。然觀諸上開影片之DVD 封 面影本,僅記載「出品人:蔡衍明蔡紹中」等語(卷二第57 、61頁),並未以中天公司為出品人,亦未記載蔡紹中為中 天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蔡紹中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代表中天 公司擔任第一版及第二版影片之出品人。縱蔡紹中卻因擔任 出品人而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無於馬詠睿接任中天公 司董事長時告以上情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馬詠睿知悉第一 版影片因涉及侵害李鐵軍之名譽而須銷毀與禁播,亦無足採 。
⑷再查,馬詠睿於104年7月11日、12日中天北美台播放第一版 影片時任職中天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馬詠睿明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未敦促銷毀或禁播第一版 影片,致第一版影片於104年7月11日、12日於中北美台播送 ,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軍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云云。 ,惟查,馬詠睿為中天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職司電視節目排 播之人員,衡酌現代企業之管理精神,大型公司多採行分層 負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實難認馬 詠睿有何參與上開節目排播過程,或就所播放之節目細部內 容逐一查核之可能,況馬詠睿並不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 第一版影片應予銷毀或禁播等情,業如前述,第一版影片復 業經長天公司授權中天公司永久播出,實難遽認馬詠睿就第 一版影片於104年7月11日、12日於中天北美台播送之情,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過失。原告主 張馬詠睿未敦促銷毀或禁播第一版影片,過失侵害其等之人 格法益,洵無足採。
⒋綜上,秦秀珍及馬詠睿並未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 軍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法益,不具備妨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 之主觀意思與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秦秀珍及 馬詠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就原告上開人格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馬詠 睿及秦秀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馬詠睿及秦秀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李鐵 軍敬愛與孝敬情感之人格法益,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人格法益遭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馬詠睿及秦秀 珍既無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情,原告主 張被告中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馬詠睿及秦 秀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馬詠睿及秦秀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主觀意思及不法。從而,原告請求馬詠睿及秦秀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連帶給付曾倩華400萬元、李希農及李培培各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請求中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馬詠睿及秦秀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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