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27號
TPDV,106,重訴,102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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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朱汪白楣
訴訟代理人 朱佳汎 
被   告 陳慧芳 
      洪英傑 
      陳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鄧瑀萱律師
被   告 周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周勝雄 
被   告 林美月 
      林鎮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青 
被   告 林泓君 
      林怡君 
      陳良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122號、124號及○○街2號、4號、6號及8號(即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 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見106年度 北司調字第718號卷第1頁反面,附表二、三見第3頁及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附表二中被告林泓君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172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 第107頁反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予以准許。三、本件被告林美月林鎮男林茂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系爭房地共 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且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差異極大,使用情況複雜,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部分分得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 是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又被告自行以持分換 算面積,以決定實際使用系爭房地部分,與應有部分係抽象 存在全體共有物不符,難認有據。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地一併分割,並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所謂之分管協議未經原告參與,並 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從本件審理過程,可見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另頂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建物平型屋頂 往上搭蓋而成,已因擴建附合為原有建物部分,具有構造上 、使用上不可分關係,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亦屬 兩造共有,應併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朱汪白楣林茂青林鎮男林美月周林美智部分:



原告所稱之頂樓增建部分,係屬違建,應依法拆除,兩造不 得擁有非法違建產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將侵害 被告權益,予以反對,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分配與全體 被告,至於系爭土地遭第三人霸佔之大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少部分分配予被告以彌補前開坐落土地不足之面積,系爭房 地存有長期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進行法拍 假處分,由各地主優先承購,買回自己管領區域上之土地及 建物,剩餘未被承購之土地及建物,再優先開放給本區塊地 主競標承購,之後所剩土地再對外開放,有興趣承購者均可 購買。
㈡被告陳慧芳陳抮君洪英傑部分: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遺 留迄今,係由日人離臺而贈予被告陳慧芳陳抮君祖父,除 1樓部分外,均由被告陳慧芳陳抮君洪英傑所有,本件 被告眾多,且多係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且416地號、417 地號土地為691建號建物基地,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陳慧芳陳抮君洪英傑最 後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又頂樓增建僅 為防阻漏水之鐵皮增建,並非為「屋」,本件應審酌是否以 原物分割。被告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最後所提之分割方 案,係將一樓店面分配予特定被告,對於被告陳慧芳、陳抮 君、洪英傑極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部分:
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劃分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2號、124號與○ ○街2號、4號、6號、8號,目前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及○○街4號1樓均為被告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出租 他人,而原告之建物持分換算約為9.13公尺,不得僅因原告 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高或分割僅能獲得甚少之使用面積,即 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罔顧被告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長 期以來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又被告陳良琴之夫(已歿)於 6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即已為現今之使用狀態,因此被告 陳良琴之夫依循前手,使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及○○街4號1樓,而上開兩址面積與被告陳良琴之夫當初購 入之持分相當,變價分割將破壞系爭房地長期使用情況。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與共同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其中被告陳良琴林泓君、林 怡君之房屋持分各975285分之27251,仍維持共有關係,並 將系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街4號1樓之原物分配予被告陳良琴林泓君林怡君 等三人共有使用;被告周林美智林美月林茂青林鎮男



之房屋持分各0000000分之7917,仍維持共有,並將系爭建 物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原物分配 予被告周林美智林美月林茂青林鎮男共有使用;被告 朱汪白楣之房屋持分325095分之9215,仍維持共有,並將系 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原物 分配予被告朱汪白楣使用;原告之房屋持分325095分之2438 、被告洪英傑之房屋持分325095之223、被告陳慧芳及陳抮 君之房屋持分均各為650190分之278051部分,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⒊原告與共同被告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17地號土地,其中告陳良琴林泓君林怡君土地持分均各為0000000分之354080,被 告朱汪白楣土地持分為0000000分之60000,被告周林美智林美月林茂青林鎮男土地持分均各為0000000分之38940 ,仍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之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354080、 被告洪英傑之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968262、被告陳慧芳陳抮君之土地持分均各為0000000分之39750,應予變價,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經查: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7頁)。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裁判分 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審 理過程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而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因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縱認系爭 房地共有人間確實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亦已因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 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 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認系爭房地之前確經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亦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該分管契約亦因原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 1至3層及騎樓,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但實際現場情況,已有部分坍崩,無人進行修繕,甚 至擴建情況,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則系爭建物原貌與原始建築完成時已有相當差異,如此情況 下,無從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但各共 有人擁有土地持分與建物持分不相一致,若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但無 一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鑑價聲請,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不易取得共識,反將徒生兩造紛爭,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 難。又被告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雖提出就原告及被告陳 慧芳、陳抮君洪英傑之持分為變價分配,其餘被告繼續維 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為50年以 上建物,現狀老舊坍塌,單就建物觀之,其價值甚微,若僅 就原告及被告陳慧芳陳抮君洪英傑之持分為變價,可預 期變價數額必將不高,對於原告及被告陳慧芳陳抮君及洪 英傑,難謂公平,且承購持分者僅加入成為共有人,對於共 有狀態解決一事無益,日後恐再生訴訟紛爭。是以,本院在 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部分 │
│ ├─────────────────────┬──┬────┬─────────────────┤
│ │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1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 │416 │ 建 │471 │①中華民國:0000000分之354080 │
│ │ │ │ │ │ │ │②朱汪白楣:0000000分之60000 │
│ │ │ │ │ │ │ │③陳慧芳:0000000分之39750 │
│ │ │ │ │ │ │ │④洪英傑:0000000分之968262 │
│ │ │ │ │ │ │ │⑤周林美智: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⑥林美月: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⑦林茂青: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⑧林鎮男: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⑨陳良琴: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⑩林泓君: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⑪林怡君: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⑫陳抮君:0000000分之39750 │
├──┼───┼────┼────────┼───┼──┼────┼─────────────────┤




│ │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 │417 │建 │59 │①中華民國:0000000分之354080 │
│ │ │ │ │ │ │ │②朱汪白楣:0000000分之60000 │
│ │ │ │ │ │ │ │③陳慧芳:0000000分之39750 │
│ │ │ │ │ │ │ │④洪英傑:0000000分之968262 │
│ │ │ │ │ │ │ │⑤周林美智: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⑥林美月: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⑦林茂青: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⑧林鎮男:0000000分之38940 │
│ │ │ │ │ │ │ │⑨陳良琴: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⑩林泓君: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⑪林怡君:0000000分之121720 │
│ │ │ │ │ │ │ │⑫陳抮君:0000000分之39750 │
├──┼───┴────┴────────┴───┴──┴────┴─────────────────┤
│ │建物部分 │
│ 2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 │ │ ├──────┤ │備考│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691 │臺北市○○│臺北市○○區○○│一層 │260.86 │①中華民國:325095分之2438 │含頂│
│ │ │區○○段一│○路120號、122號├───┼──────┤②朱汪白楣:325095分之9215 │樓增│
│ │ │小段416、 │、124號 │二層 │410.65 │③陳慧芳:650190分之278051 │建 │
│ │ │417地號 │臺北市○○區○○├───┼──────┤④洪英傑:325095分之223 │ │
│ │ │ │街2號、4號、6號 │三層 │410.65 │⑤周林美智:0000000分之7917 │ │
│ │ │ │、8號 ├───┼──────┤⑥林美月:0000000分之7917 │ │
│ │ │ │ │騎樓 │135.50 │⑦林茂青:0000000分之7917 │ │
│ │ │ │ ├───┼──────┤⑧林鎮男:0000000分之7917 │ │
│ │ │ │ │總面積│1217.66 │⑨陳良琴:975285分之27251 │ │
│ │ │ │ │ │ │⑩林泓君:975285分之27251 │ │
│ │ │ │ │ │ │⑪林怡君:975285分之27251 │ │
│ │ │ │ │ │ │⑫陳抮君:650190分之278051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中華民國 │0000000分之354080 │
├──┼────────┼───────────┤
│ 2 │朱汪白楣 │0000000分之60000 │




├──┼────────┼───────────┤
│ 3 │陳慧芳 │0000000分之39750 │
├──┼────────┼───────────┤
│ 4 │洪英傑 │0000000分之968262 │
├──┼────────┼───────────┤
│ 5 │周林美智 │0000000分之38940 │
├──┼────────┼───────────┤
│ 6 │林美月 │0000000分之38940 │
├──┼────────┼───────────┤
│ 7 │林茂青 │0000000分之38940 │
├──┼────────┼───────────┤
│ 8 │林鎮男 │0000000分之38940 │
├──┼────────┼───────────┤
│ 9 │陳良琴 │0000000分之121720 │
├──┼────────┼───────────┤
│ 10 │林泓君 │0000000分之121720 │
├──┼────────┼───────────┤
│ 11 │林怡君 │0000000分之121720 │
├──┼────────┼───────────┤
│ 12 │陳抮君 │0000000分之39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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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