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房佳緯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瑩律師
宋美侖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房佳德
房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遺如附件一 、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就附件二「遺 產項目欄」編號49所示之財產,達成協議分割,故於此部分 表示不再請求裁判分割。另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51、52所示之遺產,及更正如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 之遺產價額(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2 頁、第122 頁),另陳明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編號53所示之遺產債務列入遺產範圍,且併請求裁判分 割之。衡諸其減縮、追加及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 房吳素囍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但無 法達成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 判分割,又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應先由遺產中扣償等語。並聲明:請 准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 所包含之頂樓增建物(下稱 系爭頂樓增建),原告主觀上雖認為係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 有,但過去鄰居偶爾還是會至頂樓使用,故系爭頂樓增建未 必係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有。縱屬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有, 未來亦可能遭鄰居主張回復原狀而為拆除,故就系爭頂樓增 建部分之價值,不應計入遺產分配價值範圍。
在被繼承人房吳素囍生前,全家人曾在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其上承載被告與母親許多回憶,被告在情感上與系爭不動產 附著甚深而無法分離,故不宜遽然變價分割,而宜採分別共 有或由被告取得,由被告對原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宜。 再者,被告房佳樺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及代償債務,應 先由遺產中扣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除系爭頂樓增建外)之遺產。原 告、被告房佳樺分別墊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及代償債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銀 行存摺明細及被繼承人房吳素囍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房 佳樺代墊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第43至45頁;卷第57頁、第141 至144 頁、第152 至166 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吳素囍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之遺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系爭頂樓增建是否屬於本件遺產範圍?應由 遺產中先行扣償之數額為何?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系爭頂樓增建是否屬於本件遺產範圍?
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頂樓增建,均係於64年7 月2 日建築完成,有建物 謄本、建物估價表等件在卷可證(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未編卷頁)。參 以系爭建物係位於該棟住家之頂樓樓層,而為被繼承人房吳 素囍所有,依64年當時之建築習慣,常於區分所有建物建築 完成時,即由頂樓樓層所有權人併於頂樓上加蓋建物,且全 體住戶當時應有讓頂樓樓層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加蓋建物之默 示分管合意等情,佐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房吳素囍確長 年使用系爭頂樓增建之情事,堪認系爭頂樓增建應為被繼承 人房吳素囍所有,而屬本件遺產範圍。又系爭頂樓增建亦具 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有鑑價報告附卷可佐,自應算入應繼 財產價值而為分配,方符公允。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增建非屬 本件遺產,且其價值不應算入計算云云,自難採信。 應由遺產中先行扣償之數額為何?
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 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 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153條、第281 條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 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而此項求償權,係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性質 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非屬遺產分割事件之範疇,惟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非不得於遺產 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 號裁判同此見解。
兩造對於原告、被告房佳樺分別墊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 用及代償債務等款項,均無爭執,且同意逕由遺產中償付。
從而,本件遺產應先扣償上開墊付款項後,再以剩餘遺產計 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是。
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房吳素囍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應扣償之費用及債務,復考 量兩造間因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問題衝突頻繁及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家族情感連繫等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計算結果,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 式)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法 │ │
├───┼─────────────────┼────────┼─────────┤
│ 01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款由│以被告房佳樺、房│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佳德各取得2 分之│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 比例分別共有。│
├───┼─────────────────┤ │被告房佳樺、房佳│
│ 02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 │ │ 德應各補償原告3,│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 │ 819,832 元。 │
│ │180 巷70弄1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 │ │
│ │全部(含頂樓增建物) │ │ │
├───┼─────────────────┼────────┼─────────┤
│ 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5 月9 日帳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扣償原告墊付之費│
│ │存款510,987 元暨其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用44,629元。 │
│ │ │分配 │扣償被告房佳樺墊│
│ │ │ │ 付之費用400,000 │
│ │ │ │ 元。 │
│ │ │ │餘額由兩造按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
│ 0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060元暨其│同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孳息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
│ 05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存款:560,941 元暨│同上 │扣償被告房佳樺墊│
│ │其孳息 │ │ 付之費用306,511 │
│ │ │ │ 元。 │
│ │ │ │餘額由兩造按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
│ 0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變價分割,價款由│變價分割,價款由兩│
│ │股暨其孳息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配 │ │
├───┼─────────────────┤ │ │
│ 0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08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股暨其孳息│ │ │
├───┼─────────────────┤ │ │
│ 09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43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1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37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11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1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17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13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3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14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60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15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33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16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3 股暨其孳│ │ │
│ │息 │ │ │
├───┼─────────────────┤ │ │
│ 17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019股暨其孳息 │ │ │
├───┼─────────────────┤ │ │
│ 18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7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19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85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20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2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5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22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1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23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9股暨其│ │ │
│ │孳息 │ │ │
├───┼─────────────────┤ │ │
│ 24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5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25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5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26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2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8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28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股暨其│ │ │
│ │孳息 │ │ │
├───┼─────────────────┤ │ │
│ 29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020股暨其孳息 │ │ │
├───┼─────────────────┤ │ │
│ 30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73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31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8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32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096股暨其孳息 │ │ │
├───┼─────────────────┤ │ │
│ 3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3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1,056股暨其孳息 │ │ │
├───┼─────────────────┤ │ │
│ 3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9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 36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股暨其│ │ │
│ │孳息 │ │ │
├───┼─────────────────┤ │ │
│ 37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3股暨其│ │ │
│ │孳息 │ │ │
├───┼─────────────────┤ │ │
│ 38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1,842股暨其孳息 │ │ │
├───┼─────────────────┤ │ │
│ 39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40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3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41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674股暨其孳息 │ │ │
├───┼─────────────────┤ │ │
│ 42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4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46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44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2,000股暨其孳息 │ │ │
├───┼─────────────────┤ │ │
│ 4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46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1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 47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 48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股暨其│ │ │
│ │孳息 │ │ │
├───┼─────────────────┤ │ │
│ 49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173股暨其孳息 │ │ │
├───┼─────────────────┤ │ │
│ 50 │誠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5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3,927元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其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分配 │配 │
├───┼─────────────────┤ │ │
│ 52 │華南商業銀行黃金存摺107 年5 月1 日│ │ │
│ │帳戶餘額16,580元暨其孳息 │ │ │
├───┼─────────────────┤ │ │
│ 53 │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於繼承開始時之房屋│ │ │
│ │修繕貸款債務:164,322元暨其利息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房佳緯 │ 1/3 │
├───┼────────┼───────┤
│ 2 │ 房佳德 │ 1/3 │
├───┼────────┼───────┤
│ 3 │ 房佳樺 │ 1/3 │
└───┴────────┴───────┘
附表三:原告主張墊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數額┌───┬────────┬───────┐
│編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
│ 1 │繼承開始後迄今代│21,297元 │
│ │償被繼承人房吳素│ │
│ │囍之房屋修繕貸款│ │
│ │債務 │ │
├───┼────────┼───────┤
│ 2 │附表一「遺產項目│23,332元 │
│ │欄」編號1 所示土│ │
│ │地(下稱系爭土地│ │
│ │)之106 年度地價│ │
│ │稅款 │ │
├───┼────────┼───────┤
│ │合計 │44,629元 │
└───┴────────┴───────┘
附表四:被告房佳樺主張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數 額
┌───┬────────┬───────┐
│編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
│ 1 │被繼承人房吳素囍│627,729元 │
│ │之遺產稅 │ │
├───┼────────┼───────┤
│ 2 │系爭土地105 年度│6,364元 │
│ │地價稅款 │ │
├───┼────────┼───────┤
│ 3 │系爭建物105 年度│2,461元 │
│ │房屋稅款 │ │
├───┼────────┼───────┤
│ 4 │系爭建物106年度 │2,421元 │
│ │房屋稅款 │ │
├───┼────────┼───────┤
│ 5 │系爭建物107 年度│2,380元 │
│ │房屋稅款 │ │
├───┼────────┼───────┤
│ 6 │105 年6 月20日郵│100元 │
│ │局繳付換鎖匙費用│ │
├───┼────────┼───────┤
│ 7 │105 年1 月30日申│105元 │
│ │請戶籍謄本規費 │ │
├───┼────────┼───────┤
│ 8 │105 年6 月27日申│75元 │
│ │請戶籍謄本規費 │ │
├───┼────────┼───────┤
│ 9 │105 年6 月20日申│30元 │
│ │請郵局餘額證明書│ │
│ │規費 │ │
├───┼────────┼───────┤
│ 10 │105 年6 月15日申│50元 │
│ │請國泰世華銀行餘│ │
│ │額證明書規費 │ │
├───┼────────┼───────┤
│ 11 │105 年6 月20日申│100元 │
│ │請華南銀行餘額證│ │
│ │明書規費 │ │
├───┼────────┼───────┤
│ 12 │105 年6 月15日申│20元 │
│ │請地政謄本規費 │ │
├───┼────────┼───────┤
│ 13 │105 年10月31日地│3,554元 │
│ │政登記費及書狀費│ │
├───┼────────┼───────┤
│ 14 │代償105 年7 月被│2,921元 │
│ │繼承人房吳素囍房│ │
│ │屋修繕貸款債務 │ │
├───┼────────┼───────┤
│ 15 │代償105年11月、 │5,820元 │
│ │12月被繼承人房吳│ │
│ │素囍房屋修繕貸款│ │
│ │債務 │ │
├───┼────────┼───────┤
│ 16 │代償106 年1 至12│34,922元 │
│ │月被繼承人房吳素│ │
│ │囍房屋修繕貸款債│ │
│ │務 │ │
├───┼────────┼───────┤
│ 17 │代償107 年1 至7 │17,459元 │
│ │月被繼承人房吳素│ │
│ │囍房屋修繕貸款債│ │
│ │務 │ │
├───┼────────┼───────┤
│ │合計 │706,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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