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8號
TPDV,106,重家訴,1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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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鮑慶玲
○○○○○ ○○○○○
○   ○ ○○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鮑敦(Dwun Bao)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 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陽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第一備位聲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鮑修仁及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新臺幣(下同)1,227 萬 元、200 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1至75頁)。衡諸上開追加及更聲明內容,請求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葉冬珠結婚,在大陸地區生 下原告鮑慶玲,嗣鮑修仁來臺灣後,再與訴外人鮑李淑珠結 婚,並育有原告鮑鼎、被告及訴外人鮑儀華(已歿)。兩造 為訴外人即鮑修仁102 年1 月30日死亡時現存之法定繼承人 。鮑修仁生前雖於99年7 月1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 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惟其乃鮑修仁生前與被告通謀,以虛偽之贈 與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實際上係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由被告代管之真意。是被告雖 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鮑修仁於贈與後仍 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益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鮑修仁。嗣 鮑修仁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鮑修仁之遺產,而由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現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鮑李淑珠曾於81年4 月22日 製作口述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倘系爭不動產出售時 ,應由鮑修仁取得售得價款3 分之1 、鮑儀華取得3 分之1 ,原告鮑鼎取得6 分之1 、被告亦取得6 分之1 等語。嗣鮑 李淑珠於86年12月26日死亡,鮑儀華亦於93年12月24日死亡 ,而依系爭遺囑意旨,倘鮑修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出售價 款項自應由鮑修仁取得3 分之1 ,而由原告鮑鼎、被告各取 得3 分之1 (原應分配予鮑儀華部分,因其死亡,其分得部 分應再平均分配予原告鮑鼎、被告)。豈料,鮑修仁竟違背 鮑李淑珠生前所立遺囑之意願,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 ,該贈與行為已侵害到原告鮑鼎鮑慶玲依系爭遺囑可得主 張之分配權利,鮑敦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倘鈞院認鮑修仁 與鮑敦間確成立無償贈與關係,鮑修仁故意違反系爭遺囑意 旨,致原告應有權利無法實現,已侵害原告可請求價款分配 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
被告因鮑修仁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致害及原告依系爭遺囑 所得行使之債權,且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併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亦即協同辦理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
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鮑敦2 人明知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鮑敦, 將侵害原告2 人依系爭遺囑可得主張出售價款分配之權利, 故鮑修仁與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構成「權利侵害型 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3,679 萬9,280 元 ,鮑修仁倘依系爭遺囑意旨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鮑鼎因此 可得3 分之1 價款利益約為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則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可得價 款利益為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 陽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一備位聲明:鮑修 仁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第二備 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1,22 7萬元、 200 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鮑鼎曾於101 年間偽以被繼承人鮑修仁之名義對被告提 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訴(下稱前贈與無效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下 稱前案判決),嗣再以鮑修仁名義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61 號),然鮑修仁於102 年1 月30日 死亡,而由原告鮑慶玲鮑鼎承受訴訟,但兩造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達成和解而告確定。故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已 因前案和解而確定在案,足見鮑修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贈與關係,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原告再啟爭端,難謂有 理。
按82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所稱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舉實務判決案例,均為信託法 公布前之案例,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況 原告並未提出鮑修仁於99年7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 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契約,證明鮑修 仁與被告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自無由依信託法律關係主 張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其父鮑修仁間之贈與行為, 其真意為信託,但既以贈與名義作成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未具備關於信託之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自無由 發生信託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鮑修仁葉冬珠於大陸地區結婚,育有原告鮑慶玲, 嗣鮑修仁來臺灣後,與鮑李淑珠結婚,並育有原告鮑鼎、被 告及鮑儀華(93年12月24日死亡)。鮑修仁於99月7 月1 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鮑修仁則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兩造 為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鮑修仁雖曾以系爭不動產99月7 月 7 日之贈與無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贈與無效案件,惟經 本院判決駁回請求,嗣鮑修仁提起上訴,然因鮑修仁死亡, 於上訴審理期間,即由原告共同承受訴訟。嗣兩造於104 年 6 月17日達成和解,約明就該案件所生之爭執,兩造互不為 請求而終結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鮑鼎鮑修仁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 引、鮑修仁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相關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 ,下稱59號卷,第8 頁、第15至29頁、第69頁;本院卷第 128 頁、第217 至228 頁),復經本院取前案贈與無效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鮑修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實存有信託之隱藏法律關係。縱認鮑修仁之真意為贈與 ,鮑修仁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悖於系爭遺囑意旨,侵害原告權 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先位聲明部分:鮑修仁與鮑敦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9 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鮑鼎1,227 萬元暨遲延利息、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鮑敦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經查,鮑修仁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鮑修仁與被告 間就上開贈與行為,隱藏信託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鮑修 仁雖曾於96年9 月10日簽立意願聲明書,記載其指定被告在



其不能受理法律事務時,為其財產之監理人,惟該聲明書簽 立時間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即99年7 月7 日, 已達約3 年之久,自難僅以該意願聲明書之簽立即謂鮑修仁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另隱藏有其它法律關係。況鮑修仁 既於96年簽立意願聲明書,自無另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方式信託被告處理之必要,應認鮑修仁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 由?
依前所述,鮑修仁既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而無法證明另有隱藏信託關係,原告依信託之法 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 。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99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嗣鮑李淑珠製作系爭 遺囑,其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係記載:出售: …日後若要出售,於清償貸款後之所得,3 分之1 歸鮑修仁 ,3 分之1 給鮑儀華,3 分之1 再平分為二,給原告鮑鼎及 被告(即各得全數6 分之1 )。不出售而維持現狀出租房 屋:房屋收入全由鮑修仁保管…等旨,鮑李淑珠嗣於86年12 月26日死亡。惟系爭不動產於87年9 月21日,另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等情,有系爭遺囑、戶 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第59號卷第60頁、第26至27頁)。顯見上述遺囑意旨 係指定鮑李淑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分割方法 ,並區分系爭不動產倘採出售或不出售之不同情狀而為處理 。然而,鮑修仁於87年間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合法取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係另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鮑修仁取得,而生 取代上述遺囑意旨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就 系爭不動產主張分配之權利。其後,鮑修仁將其合法取得所 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屬有權處分,當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 ,侵害其依系爭遺囑所得主張之出售款項分配權利等語,並 非有據。
從而,鮑修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既屬有權處分, 原告亦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其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9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鮑鼎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同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 權利,鮑修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有權處分,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鮑鼎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一備位請 求撤銷鮑修仁與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協同辦理塗 銷登記,第二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1,22 7 萬元、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院 既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第二備位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
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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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