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鮑慶玲
○○○○○ ○○○○○
○ ○ ○○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鮑敦(Dwun Bao)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 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陽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第一備位聲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鮑修仁及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新臺幣(下同)1,227 萬 元、200 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1至75頁)。衡諸上開追加及更聲明內容,請求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葉冬珠結婚,在大陸地區生 下原告鮑慶玲,嗣鮑修仁來臺灣後,再與訴外人鮑李淑珠結 婚,並育有原告鮑鼎、被告及訴外人鮑儀華(已歿)。兩造 為訴外人即鮑修仁102 年1 月30日死亡時現存之法定繼承人 。鮑修仁生前雖於99年7 月1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 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惟其乃鮑修仁生前與被告通謀,以虛偽之贈 與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實際上係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由被告代管之真意。是被告雖 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鮑修仁於贈與後仍 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益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鮑修仁。嗣 鮑修仁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鮑修仁之遺產,而由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現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鮑修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鮑李淑珠曾於81年4 月22日 製作口述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倘系爭不動產出售時 ,應由鮑修仁取得售得價款3 分之1 、鮑儀華取得3 分之1 ,原告鮑鼎取得6 分之1 、被告亦取得6 分之1 等語。嗣鮑 李淑珠於86年12月26日死亡,鮑儀華亦於93年12月24日死亡 ,而依系爭遺囑意旨,倘鮑修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出售價 款項自應由鮑修仁取得3 分之1 ,而由原告鮑鼎、被告各取 得3 分之1 (原應分配予鮑儀華部分,因其死亡,其分得部 分應再平均分配予原告鮑鼎、被告)。豈料,鮑修仁竟違背 鮑李淑珠生前所立遺囑之意願,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 ,該贈與行為已侵害到原告鮑鼎、鮑慶玲依系爭遺囑可得主 張之分配權利,鮑敦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倘鈞院認鮑修仁 與鮑敦間確成立無償贈與關係,鮑修仁故意違反系爭遺囑意 旨,致原告應有權利無法實現,已侵害原告可請求價款分配 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
被告因鮑修仁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致害及原告依系爭遺囑 所得行使之債權,且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併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亦即協同辦理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
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鮑敦2 人明知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鮑敦, 將侵害原告2 人依系爭遺囑可得主張出售價款分配之權利, 故鮑修仁與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構成「權利侵害型 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3,679 萬9,280 元 ,鮑修仁倘依系爭遺囑意旨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鮑鼎因此 可得3 分之1 價款利益約為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則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可得價 款利益為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 陽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一備位聲明:鮑修 仁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第二備 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1,22 7萬元、 200 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鮑鼎曾於101 年間偽以被繼承人鮑修仁之名義對被告提 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訴(下稱前贈與無效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下 稱前案判決),嗣再以鮑修仁名義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61 號),然鮑修仁於102 年1 月30日 死亡,而由原告鮑慶玲、鮑鼎承受訴訟,但兩造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達成和解而告確定。故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已 因前案和解而確定在案,足見鮑修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贈與關係,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原告再啟爭端,難謂有 理。
按82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所稱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舉實務判決案例,均為信託法 公布前之案例,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況 原告並未提出鮑修仁於99年7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 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契約,證明鮑修 仁與被告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自無由依信託法律關係主 張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其父鮑修仁間之贈與行為, 其真意為信託,但既以贈與名義作成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未具備關於信託之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自無由 發生信託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鮑修仁與葉冬珠於大陸地區結婚,育有原告鮑慶玲, 嗣鮑修仁來臺灣後,與鮑李淑珠結婚,並育有原告鮑鼎、被 告及鮑儀華(93年12月24日死亡)。鮑修仁於99月7 月1 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鮑修仁則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兩造 為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鮑修仁雖曾以系爭不動產99月7 月 7 日之贈與無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贈與無效案件,惟經 本院判決駁回請求,嗣鮑修仁提起上訴,然因鮑修仁死亡, 於上訴審理期間,即由原告共同承受訴訟。嗣兩造於104 年 6 月17日達成和解,約明就該案件所生之爭執,兩造互不為 請求而終結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鮑鼎、鮑修仁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 引、鮑修仁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相關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 ,下稱59號卷,第8 頁、第15至29頁、第69頁;本院卷第 128 頁、第217 至228 頁),復經本院取前案贈與無效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鮑修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實存有信託之隱藏法律關係。縱認鮑修仁之真意為贈與 ,鮑修仁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悖於系爭遺囑意旨,侵害原告權 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先位聲明部分:鮑修仁與鮑敦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9 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鮑鼎1,227 萬元暨遲延利息、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鮑修仁與鮑敦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經查,鮑修仁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鮑修仁與被告 間就上開贈與行為,隱藏信託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鮑修 仁雖曾於96年9 月10日簽立意願聲明書,記載其指定被告在
其不能受理法律事務時,為其財產之監理人,惟該聲明書簽 立時間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即99年7 月7 日, 已達約3 年之久,自難僅以該意願聲明書之簽立即謂鮑修仁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另隱藏有其它法律關係。況鮑修仁 既於96年簽立意願聲明書,自無另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方式信託被告處理之必要,應認鮑修仁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 由?
依前所述,鮑修仁既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而無法證明另有隱藏信託關係,原告依信託之法 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 。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99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嗣鮑李淑珠製作系爭 遺囑,其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係記載:出售: …日後若要出售,於清償貸款後之所得,3 分之1 歸鮑修仁 ,3 分之1 給鮑儀華,3 分之1 再平分為二,給原告鮑鼎及 被告(即各得全數6 分之1 )。不出售而維持現狀出租房 屋:房屋收入全由鮑修仁保管…等旨,鮑李淑珠嗣於86年12 月26日死亡。惟系爭不動產於87年9 月21日,另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鮑修仁所有等情,有系爭遺囑、戶 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第59號卷第60頁、第26至27頁)。顯見上述遺囑意旨 係指定鮑李淑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分割方法 ,並區分系爭不動產倘採出售或不出售之不同情狀而為處理 。然而,鮑修仁於87年間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合法取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係另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鮑修仁取得,而生 取代上述遺囑意旨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就 系爭不動產主張分配之權利。其後,鮑修仁將其合法取得所 有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屬有權處分,當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 ,侵害其依系爭遺囑所得主張之出售款項分配權利等語,並 非有據。
從而,鮑修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既屬有權處分, 原告亦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其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9年7 月7 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鮑鼎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同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 權利,鮑修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有權處分,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鮑鼎1,227 萬元、原告鮑慶玲200 萬元暨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一備位請 求撤銷鮑修仁與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協同辦理塗 銷登記,第二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鮑鼎、鮑慶玲1,22 7 萬元、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院 既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第二備位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
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